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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交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銘、許展睿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陳一銘於民國11
    3年2月1日11時00分許,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之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國產建材)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料,其本應注
    意於卸料時間,不得擅離卸料車,且應隨時注意卸料管是否
    正常卸料,若卸料時間周遭尚有其他人員,應示警該人員離
    去,否則將有因卸料管甩動而遭擊中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卸料時未
    查看周遭情形,並警示周旁人員離去,即貿然下料,適許展
    睿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等於
    陳一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旁,許
    展睿於該時已卸料完畢正欲離開,因其立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卸料管旁,而不慎遭該卸料管甩動拍
    擊而跌倒在地,致許展睿受有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展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一銘及其辯
    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0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國產建材」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傷害結果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
    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0頁、交易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展睿、證人黃浩羽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交易卷第67至76、76至84頁)
    ,並有「國產建材」之進出廠證明及下料廠區照片、告訴人
    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交易
    卷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揭
    時、地,受有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下料時要注意有沒有人在附近,因為
    放料的壓力會讓卸料管甩,接管太長就要拉緊一點,防止它
    甩動而打傷人等語(見交易卷第70、75頁),而證人黃浩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卸料管在開始卸料及結束時,會因為壓
    力較大而甩動,所以在準備下料時,要注意周遭是否有人在
    ,如果管子較長,要避免因甩動時因管子太長而打到他人,
    以我為例,我會到後方觀看有無他人,也會告知「我要送料
    了」等語(見交易卷第77至80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黃浩羽前開所述,可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卸料管於卸料開
    始時,會因壓力及衝力較大而發生激烈晃動,是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駕駛即卸料之人應於該時注意周遭是否有人在場,並
    主動告知該等在場人員卸料管線即將開始下料,在場人員應
    盡速離去,並應注意管線甩動情形,以免遭甩動之卸料管擊
    中而受傷。是被告於113年2月1日11時00分許,在國產建材
    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料時,就該
    營業貨運曳引車卸料管旁之人,因卸料管甩動而遭卸料管擊
    中、受傷之危險結果,自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1日我在國產建材下
    料,當時我將料下完,準備將工地下料口鎖起來,被告在我
    旁邊下料,可能因為他的管子太長,沒有把間隙留好,導致
    下料時壓力大,下料的橡皮管線就彈起來打到我的左腳,我
    被打到躺在那邊2、3分鐘,之後其他司機發現通知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1日載
    料去桃園平鎮的國展建材下料,我是第1個到的,之後被告
    也到了,現場有3臺車,我打完料收管準備離開,被告是打
    完了第2次放料,因為被告的車子是第2臺,跟我車子的距離
    不一樣,管子需要比較長,但這時候就要把管子拉比較緊,
    防止管子甩動,因為要放料的衝力會比較大,他的管子沒有
    拉緊,所以放第2次料時衝力和壓力將塑膠管把我的腳打到
    ,當時我直接倒了無法起來,打到我時被告並不知道,是別
    人看到趕快去叫被告等語(見交易卷第66至75頁),是證人
    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已徵其所述應屬有據,並非子虛;
    又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比我早進場打料,
    我打完料他還沒好,我就去看他怎麼了,發現他受傷,跌倒
    坐在被告的管子與他自己的管子中間,因為被告的停車位置
    比較遠,所以管子比較長,告訴人說是因為被告的管路甩動
    到他才會受傷,告訴人是同時向我和被告說的。我們在剛開
    始下料時管子甩動的確會比較大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77至
    84頁),觀諸證人黃浩羽之證述內容,其於113年2月1日在
    「國產建材」見聞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告知
    係遭被告之卸料管打傷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由於被告
    停放車子之位置較遠,所以其卸料管子長度較長,復由於車
    子卸料之初,壓力及衝力較大,卸料管容易因此劇烈甩動等
    語在卷(見交易卷第66至84頁),可知卸料管於卸料之初,
    會較為激烈之晃動,此乃因壓力及衝力所致,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被打到時,只聽到「轟」一聲就
    倒了等語(見交易卷第74頁),是告訴人聽聞被告開始卸料
    所發出之「轟」聲響後,隨即遭晃動較大之卸料管擊中跌倒
    ,亦符合於時序及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隔壁司機去叫被告,被告下來問我怎麼樣,
    我說被你的料管打到,他就扶我到旁邊等語(見交易卷第68
    頁),而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過去關心告
    訴人,告訴人說送料時被告的管路甩動到他等語(見交易卷
    第78頁),可知告訴人於甫受傷時,即告知被告其係遭被告
    卸料管打到,然被告並無立時否認或係提出質疑,而與一般
    人於遭誣指之際,通常會馬上提出反駁或要求對方提出證據
    之常情不符。再考量告訴人於證人黃浩羽關心詢問如何受傷
    之時,第一時間即稱是遭被告卸料管所擊傷,實難想像告訴
    人如何於身體甫受傷害、頭腦難以思考之時,即於極短之時
    間內,虛構前情而誣指被告,復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並未認識
    ,素昧平生,無何恩怨或仇隙,告訴人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
    動機。是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卸料管劇烈甩
    動而擊傷,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至為明確。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2次放料時,卸料
    管打到我,被告當時不在旁邊,被告也不知道我被他的卸料
    管打到,是隔壁第3臺司機看到後去叫被告過來等語(見交
    易卷第67、68、75頁),可見被告於卸料時,並未注意卸料
    管是否正常卸料、卸料管有無大力甩動,亦未注意卸料時周
    遭尚有告訴人在場,而未提醒告訴人其要開始卸料,告訴人
    應注意避免遭甩動之卸料管擊中或是應盡快離去,被告顯然
    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甩動之卸料
    管擊中而跌倒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請求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非案發時所攝錄,
    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重卸料管是否正常卸料,若卸料時間周遭
    尚有其他人員,應示警該人員離去,然被告疏於注意上情,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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