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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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張安慶
范翔益
張科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57號、第38482號、第52803號、第53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47號、第53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0675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安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黃凱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科閔無罪。
范翔益免訴。
事 實
一、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皮皮」、「
老師」、「飛宇」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本
案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㈠張嘉富於112年4月間招募張黃凱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
張嘉富、張黃凱謙均係負責看管並提供人頭帳戶持有者吃、
住,被告張嘉富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張安慶於112年5月16
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
載運張黃凱謙、張嘉富及人頭帳戶持有者。
㈡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
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使用。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則依「小貓咪」
、「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等人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以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等地為據
點,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滯留於上
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之行
動。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再由張嘉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
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吳
家豪、何明倫、謝秋桂、朱志憲、何文村、洪毓成、周顯倫、
蘇榮華、黃燦星、劉宗明、何清玲、游東織、林榮輝、康晉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士懿、歐祉妘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
張安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
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富、張
黃凱謙及張安慶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安慶於偵訊、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5173卷第261-272頁、偵字
37757卷一第17-25、27-29、261-265頁、偵字37757卷二第1
25-128頁、偵字29947卷二第361-364、493-494頁、偵字356
卷第169-171頁、偵字第53478卷第21-27頁、本院金訴字145
6卷一第55-57、177-187、195-205、303-308、365-381、39
7-412頁、本院金訴字1456卷二第283-346頁、本院金訴字14
56卷三第27-72頁),核與證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
珍、林鈺財、顏耀山、廖吉慶、張宏安、吳家豪、何明倫、謝
秋桂、朱志憲、何文村、陳玥任、洪毓成、周顯倫、林秉峰
、蘇榮華、林書弘、黃燦星、劉宗明、何清玲、陳雅惠、吳惠
玉、游東熾、李柏鍁、林榮輝、康晉豪、趙士懿、歐祉妘、
伍紘萱、廖桑榆、羅華峻、倪堃哲、江芸芸、林彥儒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字5173卷第17-24、27-28、93-95、99-101、
105-111、115-117、121-126、129-130頁、偵字29947卷一
第112-117、133-135、153-156、179-180、205-210、245-2
47、320-323、342-344頁、偵字29947卷二第59-62、65-71
、76-78、81-83、95-96、115-117、121-124、193-195、22
3-228、231-232、235-236、239-243、247-252、255-257、
261-267、271-274、277-278、419-421頁、偵字37757卷二
第17-21頁、偵字第53478卷第37-40、55-57、59-61、143-1
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4日偵查
報告、羅華峻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4張(張黃凱謙、張嘉
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華峻指認張安慶、潘徐靖皓)、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汽
車旅館住宿資料等(112年5月16、17日)照片共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BLT-88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羅華峻)相關文件(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F音樂
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1份、薇緹花園大飯店入住登記資料1
紙、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等(112年5月10日)共46張、綺樂文旅旅客住宿登記
卡3紙、享樂文旅旅客住宿登記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黃凱謙指認張嘉富、張安慶
、張科閔)、張黃凱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Telegram、LI
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黃凱謙指認張嘉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安慶指認
張嘉富)、指認犯罪嫌疑人(張科閔)之照片1張、監視器
畫面影像翻拍、扣案物照片(112年6月15日)共25張、羅華
峻庭呈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安慶指認張嘉富、張黃凱謙)、指認犯罪嫌疑人(張科
閔)之照片1張、張安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安慶與「
麻生亞子」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3張(112年5月16、17日車手提領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張科閔指認張黃凱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倪堃哲指認張嘉富)、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112年7月6日提
領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戶名:張家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黃凱謙
、張安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6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
電話紀錄表、112年6月15日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江芸芸指認張嘉富)、江芸芸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林秉峰指認張黃凱謙、張安慶)、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2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林彥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江國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11468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
新盛)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
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30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黃凱謙、張安慶涉詐欺案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國安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林彥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11日板橋字第1130000778號函暨
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新盛)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全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板
新分行113年3月8日板新營字第11300007481號函暨所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方大龍)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
秉峰)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江芸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1張(112年7月6日提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PQ-27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北
富銀員林字第11200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張家維)之存摺存戶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39434號函(見他字5173卷第13-16、25、29-31、7
7-87、131-140、141-149、171-193、197-203頁、偵字3775
7卷一第31-33、35-78、213-216、225-243頁、偵字37757卷
二第25-123、129-130頁、偵字38482卷第25-29、37、65-73
頁、偵字52803卷第13-14、19-21頁、偵字53478卷第39、41
-47、69-70、187-189頁、偵字第29947卷一第71-79、95-10
5、118-121、123-131、137-140頁、偵字第29947卷二第11-
35、37-39、41-43、45-55、319-333、335-354、367-373、
375-391、393-416、515-517、519-521頁、偵字356卷第11
、41-49、131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黃凱謙、張安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
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
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
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
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張嘉富、張黃凱
謙及張安慶本案犯行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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