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戶籍法等(2025-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家華於不詳時、地,自友人蔡坤男處取得告訴人黃督
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署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門市,持告訴人之上開證件,上傳
證件照片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線上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中華電信公
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網
路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申辦資料)上之「客戶簽章」欄位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2枚,以表彰確由告訴人提出申請之意
,並回傳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被
告乃取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明顯誤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逕予更正)、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2時43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由
蔡坤男所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持有後,於112年6月27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鍹,至告訴人哈斯勒
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勒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里萊行旅(下稱本案旅館)辦理住宿,因被
告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避免遭人查悉,竟基於冒用他人
身分之犯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向本案旅館員工佯稱為告訴
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入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旅館
管理入住旅客之正確性。被告復於入住本案旅館後,另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旅館105號房內
之Philips牌55吋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致該電視
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門號申辦資
料暨所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代
理人即哈勒斯公司員工陳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
旅館之破壞毀損調查表、損害賠償金額書、105號房內暨毀
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其友人蔡坤男收取他人身分證欲規避追
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通緝,蔡坤男就挑了2至3張長得跟我比較像的人的身分證給
我,但我不記得是誰的證件,後來我被緝獲,這些證件我也
用不到了,就隨手丟掉,我沒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去申辦門
號,也沒有租車、去旅館辦理入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蔡坤男拿取不詳人等之身分證數張欲規避追緝,
嗣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冒用,而於中
華電信公司網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另向本案旅館辦理入住
,並破壞本案旅館105號房內之電視螢幕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70卷第21
至24頁、第29至30頁、第173至175頁、第329至330頁、偵58
113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暨所附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見偵58113卷第39至49頁)
、本案旅館之破壞毀損調查表、損害賠償金額書、105號房
內暨毀損照片(見偵1770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佐,是此節
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
指各該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我的皮夾在111年5月7日遺失
,裡面有我的身分證,我覺得是有人撿到我的皮夾後,冒用
我的身分證去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58113卷第29至30頁
),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之前證件遺失,
後來有人找到我家來,說他被詐騙,並提出一張男性的視訊
截圖,圖片中的該名男性自稱是我,後來我把那張截圖上傳
到社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有沒有人知道是誰,我朋友才跟
我說那個人是他國小或國中的同學許家華,所以之後只要有
類似的案件,我都說是許家華做的,但那張截圖我不確定還
有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770卷第329至330頁),顯見告訴人
與被告並不相識,其亦無法確認拾得其身分證之人究為何者
,無非僅係聽聞他人推測之詞,自無從遽以告訴人前揭指訴
情節,確立被告與實際冒用告訴人名義者之關連性。
⒉再由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所載內容(見偵57113卷第39至49頁)
可知,申辦人所填具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E-ma
il為「yig00000000il.com」、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村00鄰○○街0段00號」、帳寄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SIM卡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000巷0號」。然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為「張羽棠」,該門號因遭
另案被告曾國禎冒用持以遂行其他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曾國禎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86號、第378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17至120頁)。
⑵另經本院函調「yig00000000il.com」之帳號註冊資料,該E-
mail之使用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乙節,有Google公司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99至
101頁),而0000000000號現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之MVNO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則為曾國禎,且
登記戶籍地址為曾國禎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帳寄地址則為「桃園市○○區○○街00號」,亦有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0
7至110頁)。
⑶由上開事證可知,本案門號申辦資料上所填載之相關聯絡資
料,均顯與另案被告曾國禎關係密切,然尚無從判斷其與被
告究有何關連,則被告是否確為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上網申辦
本案門號之實際行為人,容非無疑。
⒊檢察官對於本案申辦資料所載內容,未能善加調查,以資確
認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以排除前揭合理懷疑,自難遽認被告確為冒用告訴人之身
分證並遂行上開犯行之行為人。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112年6月27日承租本案車輛,並持
告訴人之身分證向本案旅館辦理入住登記等語,並以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
指稱被告確為112年6月27日晚間至本案旅館辦理入住之人,
並詳細描述當日尚有被告之妻、子一同投宿等語(見偵1770
卷第23至24頁、第173至1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1770卷第25至28頁),然其亦表示本案旅
館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人坐在車內辦理入住之畫
面,並未直接拍攝到駕駛人等語(見偵1770卷第4頁),是
告訴代理人雖就上情指證歷歷,然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以
資補強,自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再者,於前揭時間出名承租本案車輛之人,為證人楊承宇乙
節,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和雲114字
第0135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身分證件及
通行費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3至167頁),證人楊承
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確實有申辦和雲
公司iRent服務的帳號,並把帳號密碼借給我朋友林建宏使
用,我只有借給林建宏一個人,當時想說是自己的朋友,應
該可以信任他,我其實只有同意他使用一次,但他後來重複
去租車也沒告知我,還積欠相關費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
都沒有收到租、還車的相關通知,後來我們就鬧翻了,我有
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58至263頁),綜觀前揭書
證及證人楊承宇之證述情節,至多僅能判斷林建宏與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惟尚難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前揭指述情節相互勾稽,公訴意旨對於112年6月27日晚間實
際承租本案車輛之人等相關事證,絲毫未加調查,僅憑告訴
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顯未善盡舉證
責任,難謂有據。
㈣從而,由現存卷內事證以觀,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
節,並無確切客觀事證足以肯認與事實相符,除難證明被告
確實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外,亦難率認其有冒用告訴人名義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租用本案車輛投宿於本案旅
館等行為,各項待證事實既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
率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