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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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
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筱晴明知其友人李怡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李怡君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劉家豪、王筱晴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4,207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其中84,1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帳戶,並由王筱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臨櫃提領其中82,000元,並交付予李怡君,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筱晴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卷第12
1至123、162、191至192頁),核與被害人張薰芳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A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害人張薰芳所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B卷第429至431頁)
、彰化銀行110年8月24日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B卷第4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函所附
之王筱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C卷第307至337頁)、永
豐銀行110年9月10日函所附之劉家豪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C卷第339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110年為本案犯行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
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
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
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1)行為時洗錢法、中間洗錢法對於第2條之條文均無修正,惟
現行洗錢法第2條修正後,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
所調整,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
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且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故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先予敘明。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時及中間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法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及中間
洗錢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及中間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洗錢法規定,僅需行為人
於偵審程序中有自白即可,惟依中間洗錢法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刑,現行洗錢法更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足見其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條件於歷次修法漸趨嚴格。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僅適用行為時洗錢法時方符減刑要件,無
論適用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無從予以減刑,是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甲卷第121至123、162、191至192頁),故得依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被告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③如適用中間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故不
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之處
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④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符
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依現行
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⑤基此,可見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規定予以論罪。
(二)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
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
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將被
害人張薰芳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中82,000元臨櫃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李怡君,
而有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舉,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
,層升犯意為正犯,並共同對被害人張薰芳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屬明確,自不再論以幫助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怡君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正值青壯,並有相當謀生
能力,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甚而共同從事詐
欺取贓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
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審及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數量僅1個,且僅有共同提領單一被害人1筆82,000之
詐欺贓款,整體情節相較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犯行,較
屬輕微,而可從低度量刑。參以被告因告訴人未有意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刑事被
害人意見表1紙在卷可參(甲卷第101至103頁),又被告有
多起毒品前科,業經法院判刑、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甲卷第51至60頁),足認其素行
不良,自均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可為其量刑之參酌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甲卷193頁,涉及隱私爰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帳戶存簿1本及iPh
one13手機1支,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甲卷第19
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李怡君,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
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
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
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
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8,200
元【計算式:82,000×10%=8,2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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