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行賄罪等(2026-01-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中順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蔡順雄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39、19047、42763、4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貳臺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6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專
員,於民國105年間退休,其後進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於110年3月8日,桃園市調處搜
索、約談光寶公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公司股票涉嫌內
線交易案」(下稱敦南案),A06明知法務部調查局執掌重大經
濟犯罪調查業務,且承辦調查官應恪遵法令執行職務,本於調查
結果將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
於得知敦南案係由桃園市調處A04調查官承辦後,先於110年5月2
0日晚間8時43分,以裝設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
山門市前公用電話電聯A04,確認A04為敦南案承辦人。後於110
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A06再以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公用電話電聯A04,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南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嗣於約定時間、地點,
尚不知情之A04赴約與A06見面後,A06詢問A04所承辦之敦南案是
否已移送,並於對談中向A04暗示宋恭源年事已高,不要移送其
犯罪事實等語,隨即自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取出內有全新未拆封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2台(價值新臺幣3
萬7800元,下稱系爭平板電腦)之紙袋予A04,A04未即反應、辭
退,A06旋即駕車離去。A04隨即將上情逐級上報,因而循線查獲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A04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被告A06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14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卷㈠〉第276至279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
4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㈠第276至27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
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桃園市調處之調查專員,於105年間
退休後進入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並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2度以公用電話聯繫A04,確認其為敦南案之承辦人,並
與其相約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
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碰面後有與A04談話,並自
其所駕自小客車取出內有系爭平板電腦之紙袋交予A04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想
要跟A04建立一個稽核業務與調查處犯罪業務的聯繫窗口,
我給A04系爭平板電腦是要請他試用看看好不好用,我沒有
請A04不要移送宋恭源等語;辯護人蔡順雄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A04於收受系爭平板電腦後,即上報主管黃霈芝,黃霈
芝上報主管吳敬垣,隔日再由A04製作職務報告上報A03,A0
3再上報陳在峰,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暗示不要移送宋恭源
之情形,僅認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屬不當餽贈行
為,直至調查局要以A04拒絕餽贈予以敘獎時,方有部分委
員質疑被告所為是否觸法,因此影響後續A04之陳述與判斷
,而依A04之證詞亦可知,A04係基於自己個人之推測,認為
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係為請託不要移送宋恭源,而非被告
有何請求A04勿移送宋恭源之表示,再者,被告從事企業肅
貪工作,工作性質須廣結人脈,被告自A02處得知,A04有辦
理上市櫃公司特別背信案件之經驗,遂將A04列為重點結交
對象,才會積極要與A04見面互動,又敦南案係績效評估案
件,其移送書之製作須經過副組長、組長、副主任、主任、
副處長、處長以及調查局本部,上簽至副局長層級,是否移
送宋恭源,並非A04可單獨決定,且該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
,是否移送宋恭源仍須經偵查檢察官,而被告依其30年調查
員之工作經驗,自清楚敦南案是否移送宋恭源並非A04可決
定之事,自無可能有行求A04之動機等語;辯護人蔡慶宗律
師為被告辯護稱:敦南案為重大案件,移送之審核權是在局
本部之局長或副局長,敦南案係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有
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等行為,涉嫌人宋恭源以3千萬元交保
,在調查局之偵辦實務上,調查結束只有將當時約談之所有
涉嫌人均移送地檢署一途,由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調查官
絕不會擔負不移送所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被告與當時桃園
市調處之處長廖榮旭、負責經濟犯罪業務之主管陳在峰均係
多年同事及好友,若被告果欲行賄,可直接向廖榮旭或陳在
峰請託行賄即可,但被告並未為之,即係因被告知道依照調
查局之偵查實務,宋恭源一定會被移送,再者,督察A03原
係以不當餽贈之行政流程處理,經陳報至調查局局本部政風
室主任,亦未認定被告行為涉有不法,時隔4個月竟認被告
有行賄罪嫌,實難以想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下稱偵14239卷〉第11至14
、41至4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
卷〉第95至100頁,本院訴卷㈠第73至82、171至180、273至28
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卷㈡〉第81至9
0頁),核與證人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
人A03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
人黃霈芝、吳敬垣、陳在峰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685
卷〉第59至67、79至81、149至150、153至154、157至160、1
65至166頁,111年度偵字第42763號卷〈下稱偵42763卷〉第19
至20頁,本院訴卷㈠第352至397頁,本院訴卷㈡〉第11至42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10年11月16日調政字第11032
511840號函暨檢附資料、A04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於110年5月25日行車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
鑑識實驗室111039鑑定報告暨檢附之紙條照片及移送書照片
(見他685卷第25至43、45至47、49至55、57至58、107至10
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01至10
9頁,偵19047號卷第101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其辦理光寶公司A06疑涉行賄案件卷宗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形成向證人A04為希望於敦南案中
不要移送宋恭源之暗示,被告並因而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
人A04: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
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
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
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
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
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
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
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
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
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
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
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
「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
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賄者單方
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表示,一經到達公務員,即已成立
行求賄賂罪,無待與公務員達成何種意思表示合致。
㈡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光寶集團公司稽核室的主
管,敦南公司是光寶公司的子公司,我當時偵辦的對象是光
寶的董事長,也是敦南的董事長,就是宋恭源,110年3月8
日有搜索光寶公司及約談宋恭源,在5月25日前1、2週,被
告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是未顯示來電,他打來就說還記不記
得他,因為我們之前有見過面,我一直都知道他是光寶的稽
核主管,他就說他給我的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不用擔心,只是
打聲招呼,沒有問太多細節,就只有說最近辦敦南案辛苦了
之類的話,沒有多講什麼,就說之後會再聯絡;110年5月25
日當天被告突然約我見面,他問我家附近的超商,問我幾點
下班可以出來,我就說我大概7點會到那附近,他當時沒有
說他要做什麼,碰面之後他就簡單問我當時偵辦敦南案內線
交易案件的事情,我現在印象有點模糊,我記得他沒有問得
很細,有問大概何時移送,有說宋恭源年紀很大了,遇到這
件事情很可憐,我就簡單跟他哈拉幾句,說一切都依檢察官
討論後的結果為主,後來他就從他的車上拿了2袋紙袋,就
給了我說我帶回去測試,但沒有說何時還他,之後就說他要
先走了,我回到家之後打開來之後才知道是2台I PAD AIR,
屬於有一定價值的東西,就覺得拿這個東西好像不太好等語
(見他685卷第79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敦
南案係桃園市調處裡的學長主動發覺的案件,由我承辦,該
案係於110年3月8日執行搜索,並於110年7、8月間移送地檢
署,而其中110年5月20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用
公共電話打的,不用擔心,很安全,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用
公共電話打,因為我覺得他應該是怕被人發現,當時被告有
問我敦南案是不是由我承辦,問我移送了沒,並特別跟我說
不用多講,這支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之後他會再跟我聯繫等
語;110年5月25日當天,被告也是用未顯示來電突然聯絡我
,沒有講為何要約見面,就約在我家附近的7-11超商見面,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也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
家在哪裡,我當時也覺得奇怪,110年5月25日當天我跟被告
約7點多左右見面,碰面之後,被告只有寒暄說最近工作怎
麼樣,案子順不順利,案子指的是敦南案,我沒有跟被告講
到細節,只有稍微表面上的大概講說工作很辛苦這樣,當天
被告有講到宋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之類的,
我就說沒辦法,還是要照程序處理,會看有什麼證據怎麼處
理;後來我差不多要走了,被告就回到車上拿了一袋東西給
我,跟我說要我測試一下,我那時感覺袋子裡的東西是稍微
有一點重量,我當下沒有探究裡面是什麼,因為我只想趕快
回家,加上被告是老學長,拿到東西其實我第一時間也很難
拒絕,因為我平常的個性就是比較不會當下給人家難看或撕
破臉,我回到家中發現被告給我的是系爭平板電腦時,我當
時是感覺跟我偵辦的敦南案有關,所以我就跟代理組長反應
這件事;因為110年5月20日那通電話的關係,110年5月25日
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心裡就覺得是跟敦南案有關,我覺得
被告可能想要問我案子辦的內容,希望可以從我這邊問到一
些東西,類似宋恭源會不會被移送之類的內容,因為5月20
日的電話被告就有說到敦南案移送了沒有,再加上那段時間
單雅文的律師也有在我們辦公室問我說單小姐都認罪了,宋
恭源是不是可以不要移送之類的,敦南案有移送7、8位被告
,其中因為當時宋恭源是光寶集團的總裁,宋恭源的社經地
位必較高,所以周遭的人包括單雅文的律師,還有我們在通
訊監察裡面有聽到宋恭源跟律師討論時提到希望自己不要被
起訴,被告來找我之前,我也有聽說宋恭源去拜託鄭文燦市
長,希望這個案子可以不要被移送,所以被告來找我的時候
,我就在想是不是宋恭源透過被告來找我,我當時認為宋恭
源透過被告找我,目的是不希望被移送,我有把這個想法跟
組長黃霈芝講,在我第1次還第2次接到被告電話之後,我有
事先跟組長說被告有打給我,組長跟我說小心一點,但我覺
得被告送我東西有可能是跟宋恭源不想被移送有關的想法,
我沒有跟組長講,因為那只是我個人的懷疑,我把系爭平板
電腦交給A03的時候,應該有講說我覺得可能是跟敦南案有
關係,但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在本案之前見過被告少於10
次,聚餐是2次,1次是A02請我們去吃火鍋,1次是在光寶的
1樓咖啡廳,其他時間都是被告自己來我們辦公室找A02組長
在談案情的時候剛好碰見他,但被告沒有主動找我攀談過,
也沒有交換過聯絡方式,被告應該認識我,因為A02組長會
介紹,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下的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
64至397頁),考量證人A04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所
證述有關於被告以公共電話與其聯繫等情,有證人A04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資佐證(見他685卷第45至47、49至55、57至58頁),
而有關後續如何處理系爭平板電腦等情形,亦均與證人黃霈
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25日晚間A04有打LINE跟我
說被告給他2台iPad,A04說被告是到他家附近去交給他,當
時是只有說讓A04試用看看,就我所知,他們沒有私交等語
(見他685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吳敬垣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最早是代理組長跟我說A04有收到被告送的東西,隔天A
04將東西帶來的時候,我就問他過程,我記得A04說他接到
被告的電話說下班約他見面,好像約在元智大學附近,因為
那時我們在辦敦南內線交易案,A04是承辦人,他說被告當
場也沒有講什麼東西,只是關心案件的進度,A04只回答他
依照檢察官指示,後來被告就拿了那些東西說這些東西拿去
試用一下,A04跟被告有無交往我不知道,在公務上是沒有
直接往來等語(見他685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在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好像是隔日上班時主任有跟我報告
,我有詢問主任說是否有特別目的,主任回答說A04說被告
要他測試一下,後來我聽說A04不想拿iPad Air來測試想還
給被告,我覺得這件事一定要跟督察報告,後來也有跟督察
報告,A03就有約被告要退還這個東西等語(見他685卷第16
5至166頁)均互核一致,足認證人A04之證詞,堪以信實。
㈢而被告身為光寶公司稽核室之處長,於本案之前與證人A04於
公務上毫無交集,私下亦無聯繫,卻於證人A04承辦光寶公
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案時,以不明方式取得證人A0
4之手機號碼及住家位置等個人資料,並於110年5月20日刻
意先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A04,向其確認是否為敦南案之承
辦人後,又於110年5月25日刻意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A04,
約其碰面,向證人A04探詢敦南案之偵辦進度,並表示「宋
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或類此之言語,且無
端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客觀上應已足使任何人均
可推論被告確係為宋恭源說情而來,並係因此始交付系爭平
板電腦予證人A04,且參以證人A04證稱其當時回覆被告稱:
「一切都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沒辦法,還是要
照程序處理,會看有什麼證據怎麼處理」等語,足見證人A0
4當下已明確感受到被告言語中有為宋恭源請託之意涵,始
會以「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沒辦法,還是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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