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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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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仕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惟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
、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
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7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罪,共柒拾
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B73被訴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72至73所示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李欣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趙惟凡無罪。 
  犯罪事實
一、B73(暱稱「小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發起以「寧德時代」、「寧德投資」為名
    義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73擔任首腦並負責指
    揮,李欣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負責收水。另A06負責收集帳戶及提款、林仕峰負責與A06共
    同收簿、A07負責提款及收水、A09、余尚瑾、B82、A04、A0
    8、劉貫逸、A03、呂宛庭、A11、B78(原名:李汪政)、A1
    0負責提款、B80負責提供帳戶(該15人另經本院於115年1月
    28日分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為有罪判決),A02負責
    收水、A05(原名:廖柏凱)負責提款、陳龍馳(原名:游
    龍馳)負責收集帳戶(該3人現尚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68號、第85號、114年度訴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
二、渠等遂與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73指示A06收取如附
    表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B、C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A所示71名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博弈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B
    、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B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分別匯至附表B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由
    附表B所示車手提轉一空,以及於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提
    轉時間、地點,分別轉匯至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人頭帳
    戶,由附表C所示車手提轉一空,該等車手則將該等款項直
    接或輾轉逐層轉交B73(其中A07向A08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由B73、李欣洋共同收取
    ),B73再上繳予不詳之更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
    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B73〔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被告李欣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8號案件〕):
壹、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追加起
    訴部分(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固載明被告B7
    3所犯係分論併罰之7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該
    追加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之編號存在跳號及重複,遂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並敘明被告B73此部分係對附表A編號1至63所
    示被害人,構成分論併罰之6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其中編號14、16為重複起訴,詳本判決乙部分所述),並
    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被告B73被訴部分(10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除上開重複起訴部分(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後,合計為71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見114金訴629卷第61至68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
    號、第217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未具體指明被告李欣洋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惟業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敘明:被告李欣洋收取同案被告A07向
    同案被告A08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之款項,故被告李欣洋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如附表二所
    示,且以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11
    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6頁、第4宗第29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併辦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李欣洋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李欣洋經本
    院判決認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起訴書之效力
    所及(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且業經本院告
    以此部分併辦意旨(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0頁),已無
    礙被告李欣洋之防禦權,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
    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7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A03、A04、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2原金訴8
    5卷第4宗第31頁),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
    同案被告A06、A08、A07、B80、A03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尚未合法調查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
    第31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B73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於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
    時捨棄傳喚證人A04,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
    述採為認定被告B73被訴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B80
    、A03,故該2人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不採為認
    定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之裁判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
    力及合法調查之問題。
 ㈢另本院就被告B73被訴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03、A06、A07、A
    08、A09、A10、A11等7人到庭具結作證,就被告李欣洋被訴
    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06、A07、A08等3人到庭具結作證,以
    供被告B73、李欣洋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然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存有不符,再考量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均已於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故自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真意,又審酌警
    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
    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渠等於警詢
    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各有不同犯罪分擔,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係為證
    明被告B73、李欣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既經本院傳喚並行
    交互詰問程序,當屬已就渠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合法
    調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06、A08、A07、B80、A03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B73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03、A04、A06、A07、A08、A09、
    A10、A11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見114金訴629卷第42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B73、李欣洋否認本案犯行:
 ⒈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共犯A07所證
    ,其實際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被告B73,其係將金錢放置桌上
    並等待被告B73,而非將金錢交付被告李欣洋,被告李欣洋
    並未實際碰觸、收受或代為保管,又證人即共犯A08雖曾稱
    看過交錢給「西瓜」,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無法確認金額及
    性質,亦無法確認該筆金錢是否係犯罪所得,渠等所證均無
    從認定被告李欣洋確有收受犯罪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欣洋僅
    屬單純在場或認識他人,並無參與犯罪分擔等語(被告李欣
    洋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另有提及證人即共犯A06所證不可採
    等節,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A06之證述以論證被告李
    欣洋之參與情節,故不予贅述)。
 ⒉被告B73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A03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無法具體證述被告B73之犯行為何;證人及共犯A06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觸之人係證人即共犯A02而非被告B73
    ,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被告B73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頭
    號人物,僅係個人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證人A07、A08所證
    彼此齟齬;證人即共犯A09所證領取報酬之方式與證人A03、
    A07不同,證人A09並未加入群組,而證人A07等人卻有加入
    群組,且現今詐欺集團均會設有層層斷點,以免下層成員供
    出上層成員,且依各證人所述,被告B73竟自己收簿、收水
    、指揮車手取款,顯與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人不同,現實
    上不可能由被告B73一人通包詐欺集團之工作;證人即共犯A
    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B73,豈會同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證人A11之工作模式與證人A03等人不
    同;綜上,本案各證人間證述存在矛盾,又無其他證據補強
    上開證人所述,不能證明被告B73有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除被告B73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揮、指示、收款
    等犯行,以及被告李欣洋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款犯行
    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為被告B73、李欣洋
    所不爭執(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7至589頁、112原金
    訴85卷第2宗第525至528頁),並經如附表㈠所示證人即各被
    害人、附表㈡所示證人即各關係人、附表㈢所示證人即各共犯
    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㈣㈤㈥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欣洋、B73之共同犯行部分,渠等及辯護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A08於111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7說我可以拿到這
    些錢的1%充作我的薪水,其他99%都交給他,他再交給綽號
    「西瓜」之人(即被告李欣洋),我有在代號「七樓」、「
    美華」的地方親眼見過他將錢交給「西瓜」,我於110年8月
    17日、18日領的錢都交給證人A07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
    宗第660至664頁),又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聽說證人A07再上面的是「凱哥」(即共犯A05),「凱哥
    」再上去是「寶哥」(即被告B73),這2人我都有親眼見過
    ,我提領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證人A07,有時候交給「凱哥
    」、「寶哥」,「西瓜」負責操作轉帳及寧德時代網站等語
    (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93至694頁),復於114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提領的款項都是拿給證人A07,
    我於警詢時所稱我提領的款項交給證人A07,他再交給「西
    瓜」等語是正確的,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所稱我們
    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即桃園市○○區○○○街0號)將錢交
    給被告B73,被告B73如果在忙,就把錢交給被告李欣洋,他
    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也是正確的,我有接觸過「西瓜」,我
    有去過「七樓」(即桃園市○○區○○○街0號)、「美華」(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2個地點並把錢帶過去,錢幾
    乎都是交給證人A07、「西瓜」,證人A07如果沒有空的時候
    ,幾乎就是「凱哥」、「西瓜」,有時候會有「寶哥」,我
    有看過證人A07把錢交給「西瓜」,但因為時間隔太久,我
    現在記不起來於110年8月17日、18日是否有看過證人A07將
    錢交給被告李欣洋,也想不起來這2天是否有去過「七樓」
    、「美華」,我現在也不確定證人A07交給「西瓜」的錢是
    否是我上交的錢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299至312頁
    )。
 ⑵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8確實有把提領的
    錢交給我,我們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將錢交給被告B73,
    被告B73都是跟被告李欣洋在一起,如果被告B73在忙,就把
    錢給被告李欣洋,他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見112少連偵336
    卷第3宗第169頁),復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多次開車載證人A08到「仁和七街7號」讓他交錢,我們
    有一起進去,如果他在我旁邊,基本上都是交錢給我,取款
    之後,會一起去把款項往上交,被告B73基本上都在,被告
    李欣洋也在,他就坐在旁邊,他也都有見聞我交錢給被告B7
    3;只有1次被告B73不在,我就直接去2樓把錢放著,被告李
    欣洋坐在旁邊有看到我放錢,我沒有直接將錢給他,他沒有
    碰這些錢,我問他這錢怎麼辦,他說放著,我說那我就離開
    嗎,他說沒關係等一下,我就坐著等被告B73回來,他就很
    自然坐在旁邊滑手機,我認為這樣不算是把錢交給被告李欣
    洋;證人A08是在1樓等我,我下樓後,證人A08有問說怎麼
    那麼久,我說因為被告B73不在,可是「西瓜」在,我就把
    錢放在那邊,所以證人A08應該沒有親眼看到我把錢交給「
    西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證人A08於110年8月17
    日、18日提領的錢是在何處交給我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
    第4宗第312至326頁)。
 ⑶證人A09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李欣洋在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經認識1年多,我們是一般朋友,
    本案大多數是被告李欣洋指示我去領錢,被告B73有過1、2
    次指示我去領錢,我領取款項後都交給被告B73,我去交水
    時基本上就是看到被告B73、李欣洋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
    第4宗第327至335頁)。  
 ⒉被告B7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證人A09是普通朋友、沒有
    很熟,我與證人A07稱不上認識、只是互相知道等語(見114
    金訴629卷第69至70頁),被告李欣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不認識證人A08,我認識證人A07但是不熟識,我與他們都
    無特殊仇恨糾紛,我的暱稱是「西瓜」等語(見112原金訴6
    8卷第2宗第587頁),可見證人A08、A07、A09等3人與被告B
    73、李欣洋均無任何特殊仇恨,且渠等對於自己本案中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原金訴68卷第3
    宗第259頁),渠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B73、李
    欣洋而刻意虛偽陳述,又證人A08、A07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雖然稍有不符,但經核僅是因為時間久遠而於本
    院審理時就部分內容記憶不清,或是於警詢時未將細節陳述
    完整,而經交互詰問後始陳述相關細節,然整體證述之意旨
    及核心事實尚屬前後一致、彼此相符,殊值採信。
 ⒊依證人A08、A07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08於記憶較清楚之111
    年9月4日警詢時,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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