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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
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
第15913號、第215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翔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4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與黃
銘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
銘賢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
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銘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36至45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36至45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與張翔喻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翔喻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A02、A05、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偉傑(另
    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起,共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黃銘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審理範圍),其等與成員不詳之詐欺機房合作,成立
    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水房」,其等先向不
    特定人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將之提供予
    詐欺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於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加以提領,藉由分層轉匯,使特定款
    項輾轉流向他處,以阻斷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以此方式得
    手該不法所得。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黃銘賢(通訊軟體暱
    稱「金水木」、「金大班」、「鑫」、「維大力」)成立Te
    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並由其與張翔喻(通
    訊軟體暱稱「周杰倫」、「可樂」、「傑森」)擔任管理者
    ,監控金流水房之工作情形,黃銘賢、張翔喻另指示A05(
    通訊軟體暱稱「豆花」)於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物業)負責人,以百盛物業之名義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銀行帳戶及編號14至20之銀行虛擬帳
    號,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並由A05擔任百盛物業之
    現場管理人員,而陳文伶(通訊軟體暱稱「奶凍騷仙草」)
    、廖士瑋(通訊軟體暱稱「發財」)負責核對帳務資料,確
    保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金流水房成員得以及時提領贓
    款;黃銘賢、張翔喻又指示A02(通訊軟體暱稱「Brian」)
    負責向外收購、取得並管理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人
    頭帳戶,如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黃
    銘賢、張翔喻即通知A02前往提領,A02接獲通知後或由其自
    行提領,或委由其他車手提領,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黃銘賢
    、張翔喻或A05,藉由層層上繳之方式,規避司法追緝,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二、A02、A05、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賴俞潔、吳
    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吳家祥
    、陳彥安(後9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審結)與其他詐欺
    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待前
    開分工方式確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21至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末由車手即賴俞
    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
    吳家祥、陳彥安等人前往提領該詐欺款項,逐一上繳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之詐欺
    方式、時間、地點、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即虛擬帳號、提領
    之車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嗣
    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罪名部分:
 ㈠被告A05、張翔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共同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A05、張翔喻及其等辯護
    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即共
    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因為
    距離一陣子了、太久了,忘記了、我忘記了等語即可得知(
    見金訴650卷八第33、39、43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
    院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A02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均經其
    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A02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
    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
    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A02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A02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
    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A02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A05、張翔喻及其等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A02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A05、張翔喻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A05、張翔喻於刑
    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A05
    、張翔喻就被告A02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僅空泛指摘而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
    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A0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5、陳文伶
    、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被告張翔喻部分,未援引證人
    黃勝暉、林澤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則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2部分:
  訊據被告A02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A02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A05、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部分:
  訊據被告A05、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均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黃銘
    賢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A0
    5辯稱:我承認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豆花」,但是百盛物
    業是合法經營代收代付公司,不是洗錢云云。被告陳文伶辯
    稱:我承認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奶凍騷仙草」,但我是聽
    從老闆指示查帳核對款項,我不知道這是洗錢云云。被告廖
    士瑋辯稱:我承認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發財」,但我是聽
    從老闆指示查帳核對款項,我不知道這是洗錢云云。被告張
    翔喻、黃銘賢均辯稱:我沒有做詐騙及洗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A05、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⑴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取財等事實,分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A05、陳文伶、廖士瑋、張翔
    喻、黃銘賢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軟體暱稱「金
    水木」、「金大班」、「鑫」、「維大力」之人即為被告黃
    銘賢等語明確,參酌被告黃銘賢曾使用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他人,並於簡訊中稱「00
    00000000」等語有行動電話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110偵
    25972卷一第421頁),另使用skype通訊軟體向暱稱「自在L
    arry」之人稱「你加我號碼,+000000000000」等語,有sky
    p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110偵25972卷一第421
    頁),可認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銘賢所使用之號碼,而
    與Telegram暱稱「金水木」所使用之門號相同,可知被告黃
    銘賢即為Telegram暱稱「金水木」之人。又被告黃銘賢曾使
    用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
    阿輝」,並於簡訊中稱「微信id:ss690217」等語(見110
    偵25972卷一第421頁),而微信帳號ss690217之人,暱稱為
    「金大班」,有微信截圖在卷可採(見110偵25972卷一第42
    1頁),可證被告黃銘賢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金大班」
    。
 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軟體暱稱「周
    杰倫」、「可樂」之人是指被告張翔喻等語,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洪坤馳於警詢時供稱:「周杰倫」、「可樂」是張翔喻
    等語相符(見110偵25972卷五第313至343頁),另參諸通訊
    軟體暱稱「周杰倫」、「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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