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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
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4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7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41、A09、A07、陳文伶、廖士瑋、A08、B39(後6人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第650號
    、第743號判決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2月間某時起,共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詐
    欺機房合作,成立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水
    房」,其等先向不特定人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並將之提供予詐欺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成員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再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加以提領,藉由分
    層轉匯,使特定款項輾轉流向他處,以阻斷原本連貫之金流
    軌跡,以此方式得手該不法所得。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B3
    9(通訊軟體暱稱「金水木」、「金大班」、「鑫」、「維
    大力」)成立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並由
    其與A08(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可樂」、「傑森」
    )擔任管理者,監控金流水房之工作情形,B39、A08另指示
    A07(通訊軟體暱稱「豆花」)於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物業)負責人,以百盛物業之
    名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超商代碼,供詐欺被害人匯
    入詐欺款項;並由A07、B41(通訊軟體暱稱「殘雪」,綽號
    「小白」、「白哥」)擔任百盛物業之現場管理人員,B41
    另與陳文伶(通訊軟體暱稱「奶凍騷仙草」)、廖士瑋(通
    訊軟體暱稱「發財」)操作電腦、核對帳務資料,確保於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金流水房成員得以及時提領贓款;B3
    9、A08又指示A09(通訊軟體暱稱「Brian」)負責向外收購
    、取得並管理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遭
    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B39、A08即通知
    A09前往提領,A09接獲通知後或由其自行提領,或委由其他
    車手提領,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B39、A08或A07,藉由層層
    上繳之方式,規避司法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
    得。
二、B41、A09、A07、陳文伶、廖士瑋、A08、B39、A04、A03、B
    47、B48、B51、B52、A05、吳家祥、陳彥安(後9人業經本
    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22號判決審結)與其他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待前開分工方式確立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至26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內,末由車手即A04、A03、B47、B48、B51、B
    52、A05、吳家祥、陳彥安等人前往提領該詐欺款項,逐一
    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
    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
    犯行之詐欺方式、時間、地點、人頭帳戶之銀行帳號、超商
    代碼、提領之車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
    所載)。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罪名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B4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詐騙及洗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⑴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取財等事實,分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B42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暱稱是「小雷」,
    我是由A07邀請加入百盛物業,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
    金通道」內成員,「奶凍騷仙草」是陳文伶、「豆花」是A0
    7、「可樂、周杰倫」是A08,「發財」是廖士瑋、「殘雪」
    是綽號「白哥」的B41,「雷神艾涅爾」是我。群組成員還
    有「金水木」,「金水木」及「周杰倫」A08是老闆,地位
    最高,再來是「白哥」B41,「白哥」B41管理A07、陳文伶
    、廖士瑋,是水房的管理幹部,「周杰倫」A08來工作場地
    時不會自己操作電腦,他只跟「白哥」B41交代工作上的事
    情,「白哥」B41再依照「周杰倫」A08的指示,再分配指揮
    我們的工作內容,「白哥」B41自己也會操作電腦。A07教我
    如何使用Telegram,「白哥」B41有給我們工作用的行動電
    話,裡面就有他們創好的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
    道」,他們把我拉進群組內,方便我們工作時可以與對接的
    公司及我們公司成員相互聯繫。「白哥」B41還有發給我們
    「U盾」,「U盾」是工作上用來轉帳,我們離開公司時要將
    工作用行動電話及「U盾」留在機房內,統一由「白哥」B41
    保管。我們所有的資料都是放在雲端帳號內等語明確(見11
    0偵25972卷二第303至310頁、110偵25972卷五第313至343頁
    ),對照共犯A07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其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向「殘雪」稱「拍謝,白哥,睡過頭。要吃什麼嗎,
    我馬上到」等語,「殘雪」向共犯A07回覆稱「WIFI密碼是
    什麼?不用我不吃。」等語(見110偵25972卷四第121頁)
    ,可證Telegram暱稱「殘雪」之人即為暱稱「白哥」之人,
    是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之成員「殘雪」即
    為綽號「白哥」的B41乙情應屬真實。另觀諸共犯陳文伶持
    用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截圖(見110偵25972卷四第125至1
    28頁),其Telegram好友「小白」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
    00000」,且使用之頭像為被告本人之照片,而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
    人的名字等語(見110偵25972卷二第215至221頁、本院金訴
    650卷三第106頁),可徵暱稱「小白」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徵諸「小白」於2月20日晚上9時1分許向共犯陳文伶稱「快
    幫我偷勾」,共犯陳文伶向「小白」回稱「他變聰明了,知
    道雲端會有編輯紀錄,在問我你什麼上的休假」等語;「小
    白」另於2月24日晚上9時48分許向共犯陳文伶稱「我電腦的
    VPN壞了,檔案存在哪」,共犯陳文伶回覆「在下載裡面,
    檔案沒有動的話 應該在下載裡面」等語;「小白」復於3月
    11日下午2時52分許向共犯陳文伶詢問「今天小莫休假是嗎
    」等語;於4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向共犯陳文伶問「你幫小
    雷儲值工機了嗎」等語,有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小白」與共犯陳文伶為一
    同工作之人,可以操作共同之出缺勤紀錄,且2人工作時均
    需使用電腦、網路及行動電話,故有討論「VPN」、「下載
    檔案」、「雲端」、「儲值工機」等事宜之必要,且「小莫
    」及「小雷」為「小白」、陳文伶之同事,綜合上情,不論
    係工作之具體內容、方式,或是共同工作之成員另有「小莫
    」即共犯A07、「小雷」即共同被告B42等情,均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B42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為通訊軟體暱稱「
    殘雪」,綽號「小白」、「白哥」之人,且為Telegram群組
    「中@台幣出入金通道」內之成員無訛。
 ⑶證人即共犯A09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
    金通道」內成員之分工模式,是由「周杰倫」提供給大陸人
    我張羅的銀行帳號,就會有人將錢打進這些帳戶,然後我用
    轉帳的方式或是提領的方式把錢收回去。「金水木」負責接
    洽這些大陸人。除了「金水木」和大陸人以外,其他人都是
    聽「周杰倫」的指示做事,我轉帳及提領也都是按照「周杰
    倫」的指示。A08、B39是水房的幕後老闆。我提供的彭擎天
    、佳聯網公司、趙浩然帳戶內現金有「中@台幣出入金通道
    」群組中受大陸人利用打來的錢。我提領現金後是轉交給「
    周杰倫」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7至3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B42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工作時會使用他們事先在電
    腦中存放的編號ABCDEF車人頭銀行帳戶資料,再依照指示提
    供A車到F車的人頭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接的公司,我們再以帳
    戶的網銀帳密登入銀行端查詢是否有進帳,若有進帳,我們
    就會在群組將查帳結果以文字敘述「已查收」,之後的後端
    金流如何轉匯就是A08他們的工作了等語(見110偵25972卷
    二第303至310頁、110偵25972卷五第313至343頁)。再對照
    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
    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可知「金水木」即共犯B39
    於3月27日建立「中@台幣出入金通道」群組,「周杰倫」即
    共犯A08邀請「發財」即共犯廖士瑋、「豆花」即共犯A07、
    「奶凍騷仙草」即共犯陳文伶、「殘雪」即被告等人加入,
    「周杰倫」即共犯A08並發布「代收代付作業格式」、「每
    日工作時段」等具體之工作內容,並標註「發財、豆花、奶
    凍騷仙草、殘雪」等人為客服人員,該等客服人員按班別在
    線處理帳務,執行出入款查收及代付工作,「金水木」即共
    犯B39另指示「Brian」即共犯A09提供「公戶」(即公司用銀
    行帳戶)、「私戶」(即個人用銀行帳戶)及超商代碼暨銀行
    虛擬代號等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若有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前開人頭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以格式:「
    車號(匯入之人頭銀行帳號)、繳費金額(被詐欺款項)、
    客戶末碼(被害人款項轉出之銀行帳號)」等資料上傳群組
    ,再由客服人員「發財」即共犯廖士瑋、「豆花」即共犯A0
    7、「奶凍騷仙草」即共犯陳文伶、「殘雪」即被告等人確
    認,若核實入款,則回報「已查收」,「豆花」即共犯A07
    、「殘雪」即被告另負責每日回報「今日對帳單:代收金額
    、代付金額、可用餘額」等資料;倘若匯款、轉帳發生問題
    ,「金水木」即共犯B39、「周杰倫」即共犯A08會於群組中
    加以釐清並提出解決辦法,有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
    金通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
    5至400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9、B42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證被告與共犯A07、陳文伶、廖士瑋、A08、B39等人
    共組犯罪集團,由共犯A08、B39擔任「中@台幣出入金通道
    」群組管理者,負責與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對接、解決詐騙
    金流匯入轉出之問題,而被告與共犯A07、陳文伶、廖士瑋
    負責核實詐騙款項,以此方式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俱無足採。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復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
    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
    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
    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
    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
    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
    正犯。
 ⑶經查,被告及共犯A07、陳文伶、廖士瑋、A08、B39、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前開「中@台幣出
    入金通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
    5至400頁),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由其他詐欺
    機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共犯B39、A08所管理「中@台幣
    出入金通道」群組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及共犯A07、
    陳文伶、廖士瑋等人負責查核、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層轉
    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
    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
    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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