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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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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號、107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11355號、第2347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第
380號、偵字第35389號、108年度偵字第15734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戊○○於民
    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不詳年籍之『老師』為領導人及其他
    成員等多數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轄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車手集團之負責人。庚○○則為
    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之總收水,丙○○為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
    簿及金融卡之收簿手,乙○○、丁○○及曾齡慧為向車手收取贓款
    之車手頭,甲○○、己○○、林○益、陳○融則為負責提領贓款之
    車手(乙○○、丁○○、曾齡慧另由本院審理中;丙○○、甲○○、
    己○○另經本院判決;林○益、陳○融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戊○○分別與庚○○、乙○○、丁○○、丙○○、甲○○、己○○、曾齡
    慧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後,由甲○○、己○○、林○益、陳○
    融各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後,分上繳予丁○○、乙○○或曾齡慧;丁○○
    取得款項後再分上繳車手頭乙○○或庚○○;乙○○則是於取得款
    項後,分上繳給庚○○或戊○○;戊○○則於收取贓款後,再交往
    上轉交,並以其所經手詐騙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訴字卷六第158頁、第1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
    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
    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是經綜合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三犯行,與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四犯行,與己○○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五犯行
    ,與林○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附表六犯行,與陳○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計算。是以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當認其犯意各別(附表一編號57
    、58之告訴人林欣儀僅姓名相同,實非同一人),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依林○益、陳○融之供述可知,其等並未曾面交款項予被告
    ,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上開被告確實對林○益、陳○融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上層之收水工作,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產生莫大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且
    確與部分告訴人(詳如下述)達成調解及履行之犯後態度(
    見調解筆錄、匯款明細,訴字卷六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
    2頁、訴字卷五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
    53頁至第254頁);復參酌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他
    案經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
    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是以經手金額的百
    分之1計算等語(見訴卷六第21頁),而附表三至附表六各
    車手所提款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4萬9,015元(計
    算式:78萬7,080+57萬4,955+28萬7,985+19萬8,995=184萬9
    ,015),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可認定為1萬8,490
    元(計算式:184萬9,015×0.01=1萬8,490.15,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分與告訴人酉○○以5萬元(附表一編號13)
    、林欣儀以1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57)、許心語以2萬5,0
    00元(附表一編號72)、楊竫宜以5,000元(附表一編號87
    )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六第293頁
    至第294頁、訴字卷五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
    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是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為沒收宣告。
三、另其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均已上
    繳,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為最後實際保有款項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
    錢財物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E○○、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詳如
    附表二所示),前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7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11355號、
    第234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03號起訴,已於110年8月31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復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追加起訴
    ,本院比對審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及周容移送併辦及檢
察官郭進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主文欄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編號1所示) 告訴人 G○○ 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小米公司、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G○○謊稱:因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2月28日晚間7時41分許 林昭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 2.告訴人G○○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13頁正反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3.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2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萬123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編號2所示) 告訴人 N○○ 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瘋狂賣客及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N○○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2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 林昭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N○○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3.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44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8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編號3所示) 告訴人 C○○ 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C○○謊稱:因銀行帳戶資料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資料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06年12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林昭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2.告訴人C○○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45頁正反面、第149至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3.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3475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2萬9,989元 ㈡1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編號4所示) 告訴人S○○  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惡魔手機殼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S○○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2月28日晚間6時8分許 林昭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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