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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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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華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08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
    行「19時33分」,應更正為「19時23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7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
    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應無「未能證明行為人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情形甚明。是本院既認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再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
    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科翰、廖嘉仁
    、潘益利、黃惠文、陳瑞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
    害人陳泰源、陳柏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95至19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科翰、廖嘉仁、潘益利
    、黃惠文、陳瑞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泰
    源、陳柏璟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潘益利、黃惠文、陳瑞啓
    、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柏璟同意給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7頁),雖告訴人劉浩年、蔡
    承祐、潘英宏、鍾懷慶、梁家緯、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
    、方薇茜、馬建華、被害人葉容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
    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5頁
    ),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潘益利、黃惠文、陳瑞
    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柏璟所受損害,確
    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陳淑蓉、盧育欣移送併
辦,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5年5月20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潘益利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0期匯入至指定 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柏璟4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6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惠文3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8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瑞啓3萬5,000 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8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㈤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育倫1萬5,000 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2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偉智1萬2,500 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欣𠗓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 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8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
  被   告 潘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
    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彤」之詐
    騙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告知「曉彤」,
    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益利、陳科翰、黃惠文、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
    廖嘉仁、陳瑞啓、鍾懷慶、梁家緯、蔡育倫、郭紀紘、李文
    豪、唐珮瑜、高偉智、吳欣𠗓、方薇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曉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已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陳科翰、黃惠文、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廖嘉仁、陳瑞啓、鍾懷慶、梁家緯、蔡育倫、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高偉智、吳欣𠗓、方薇茜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璟、陳泰源、葉容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前揭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曉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已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陳科翰、黃惠文、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廖嘉仁、陳瑞啓、鍾懷慶、梁家緯、蔡育倫、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高偉智、吳欣𠗓、方薇茜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璟、陳泰源、葉容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之低度行
    為,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單
    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1 潘益利 是 114年3月底至同年4月6日間 假投資 114年4月6日11時2分許 5萬元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5、416      114年4月6日11時3分許 5萬元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科翰 是 114年4月6日 假交友 114年4月6日13時16分許 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1 3 陳柏璟 否 114年3月底至同年4月6日間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6日18時5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3、551、552      114年4月6日18時6分許 3萬2,530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惠文 是 114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7日間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1時1分許 5萬元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5 5 劉浩年 是 114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 假交友 114年4月7日11時16分許 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78、81、337、338      114年4月8日12時5分許 5,08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泰源 否 114年4月初至同年月7日間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7日11時56分許 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1 7 蔡承祐 是 114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7日12時31分許 8,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1、241 8 潘英宏 是 114年4月7日 假交友 114年4月7日13時6分許 5,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1 9 葉容禎 否 114年4月7日 假交友 114年4月7日16時11分許 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1、207 10 廖嘉仁 是 114年4月7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7日17時許 3,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1、303 11 陳瑞啓 是 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間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7日19時31分許 5,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77、81、102      114年4月8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1時26分許 1萬8,88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鍾懷慶 是 114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4月7日19時41分許 3,099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3、94、471、473       114年4月8日14時45分許 5,066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9時23分許 9,066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梁家緯 是 114年4月初至同年月8日間 假投資 114年4月8日10時34分許 3,08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77、197 14 蔡育倫 是 114年2月間至同年月8日間 假投資 114年4月8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5、441                            15 郭紀紘 是 114年4月初至同年月8日間 假交友 114年4月8日19時10分許 3,08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78、123 16 李文豪 是 114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 假交友 114年4月8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78 17 唐珮瑜 是 114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假中獎 114年4月9日12時50分許 7萬4,000元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5、386、389      114年4月9日13時許 2萬6,000元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高偉智 是 114年4月9日 假買賣 114年4月9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5、527 19 吳欣𠗓 是 114年4月9日 假買賣 114年4月9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5、505 20 方薇茜 是 114年4月9日 假親友 114年4月9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潘柏華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柏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
    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14分許,在桃
    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曉彤」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將前
    揭金融卡密碼告知「曉彤」,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5日13至14時許,在交友軟體U
    T上與馬建華聊天,並互加LINE及Telegram,後續Telegram
    暱稱「MOMO」、「琪琪」之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向馬建華佯稱
    :若欲繼續聊天,須依指示付費加入會員等語,致馬建華陷
    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7日17時33分、同日19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103元、8,103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馬建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馬建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柏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馬建華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本
    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