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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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天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天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
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清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為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其已於115年2月4日將所獲之上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
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等門號之實
際管領權限,又該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利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天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2
日12時26分至15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林清陽佯稱:帳
戶涉及刑案,須交付黃金與公證處人員等語,致林清陽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交付黃金5兩
(約價值5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清陽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天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SIM卡與「阿龍」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清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詐欺而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利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阿龍」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於113年10月22日12時26分至15時3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犯罪事實欄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犯罪之行為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要求
告訴人交付黃金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之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
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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