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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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威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尤威馭固坦承其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飛機機艙內之清潔
工作,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在桃園國
際機場內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某飛機內清掃時,拾獲告訴
人莊宜雯所有之AIR POD PRO2無線耳機1副(含保護殼,價
值新臺幣6,290元,下稱本案耳機),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想要交給警察局或機場管理
遺失物的相關單位,但怕有人侵占導致真正的失主拿不到,
因為工作太忙,放在家裡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身為請
掃飛機之專業工作人員,如拾獲乘客之財物,本應依循公司
內部之作業流程,將財物送交機場管理旅客遺失物之單位,
然被告自114年9月底侵占後,至同年10月18日12時20分經警
循線至被告居住之戶籍地扣押本案耳機時止,已經過逾2週
,而被告自承於此期間內,有使用過本案耳機幾次,並有充
電等語(見偵卷第10、56頁),顯見被告有足夠之時間送交
本案耳機至處理遺失物之權責單位,且被告持續使用本案耳
機,亦足見被告並未忘記本案耳機仍係其持有中,其主觀上
自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被告辯稱因工作繁忙忘記
歸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本案
手機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本案手
機,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耳機因
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使用,請求被告依本案耳機及保護殼之市
價賠償,經被告完全給付後,而與被告和解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被告填補,如
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78號
被 告 尤威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威馭係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飛機內乘客區之清
潔工作,於民國114年9月底之某日凌晨1時至2時期間,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飛機內清掃時,
在乘客座椅下,拾獲莊宜雯所有、於114年9月24日晚間11時
前某時,在桃園飛往日本沖繩搭乘中華航空班機期間脫離其
所持有之AIR POD PRO2無限耳機1副(含保護殼,價值新臺
幣6,2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AIR POD PRO2無限耳機侵占入
己,嗣因莊宜雯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威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
害人莊宜雯之AIR POD PRO2無限耳機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帶回家想說要
找時間去警局報案,之後工作忙就沒有去,放在車上,我也
有使用,還有充電,我會充電是因為要讓對方找得到我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宜雯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當可前往就近之警局交
存該拾獲物品,竟捨此不為,反將告上開物品攜回甚而充電
供己使用,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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