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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民用航空法(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 YU ZHOU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 YU ZHOU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
航之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壹個沒收。刑之部分,緩刑貳年陸月,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
  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
    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
    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
    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
    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
    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
    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
 ㈤刑法第95條(經裁量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時,得本於職權,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
    ,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
    式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所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
    權按具體狀況裁量;至本案所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於本案所宣告緩刑倘遭撤銷時,可見實益,
    均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HE YU ZHOU (澳大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 YU ZHOU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CI-58班機由澳洲墨爾本飛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HE YU ZHOU明知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
    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班機飛航途
    中於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煙,嗣經空服員莊惠雅發現而予以
    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E YU ZHOU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中華航空之空服員莊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各1份
    、照片2張。
(四)中華航空CI-58班機(機型B777-300ER)座位平面圖1份。
(五)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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