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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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113年度偵字第59089號、114年
度偵字第907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萬元
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復由戊○○與富邦銀行行員進行照
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而
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後,旋將本案富邦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應更正
為「復由戊○○與銀行行員進行照會程序,將真理公司名下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代表人變更為戊○○,
而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後,戊○○旋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與乙○○」。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47頁、第60頁)。
⒉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9089卷
第41頁、第43頁) 。
⒊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偵57243
卷第33頁、第37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民國113年4月12日
北富銀板橋字第1130000024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
證(114偵9071卷第16至168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議價結匯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113偵57243卷
第25至29頁。
⒍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114偵9071卷第165頁、第16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皮皮」等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被告戊○○則係
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
均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戊○○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被
告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量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
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5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67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被
告乙○○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出借名義、交付本案帳戶物品及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1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與「皮皮」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乙○○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
,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戊○○竟率爾出借名義作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名下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付與被告乙○○,
被告乙○○則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保有犯罪
所得,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之分工角色,以及
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戊○○尚無任何前科、
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被告乙○○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
客服話務人員、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進出口貿易自營商、家中無人需扶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頁)
,及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5次
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戊○○係為免除其積欠被告乙○○之15萬元債務,始會交付
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核
屬被告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核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業
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
入之各該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
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秀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 第四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AR」對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葉紘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2147號提起公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412,000元至另案被告路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真理公司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33秒、35秒,先後將2,875,000元、2,875,000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分別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葉紘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匯款24萬元至另案被告路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何芯語」對告訴人己○○佯稱:透過絜希投資公司及普誠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匯款260萬元至另案被告路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4時47分許,應予更正),將2,850,000元,以換匯為美金再轉匯之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富邦帳戶 3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再猶豫」對告訴人林秀鳳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9萬元至另案被告張立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匯款48萬9,500元至另案被告尤秀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74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49萬元至真理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富邦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凱」邀約告訴人丁○○購買香港彩券,並對告訴人丁○○佯稱:中獎了云云,致告訴人丁○○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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