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仕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惟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
、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
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7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罪,共柒拾
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B73被訴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72至73所示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李欣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趙惟凡無罪。
犯罪事實
一、B73(暱稱「小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前某日起,發起以「寧德時代」、「寧德投資」為名
義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73擔任首腦並負責指
揮,李欣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負責收水。另A06負責收集帳戶及提款、林仕峰負責與A06共
同收簿、A07負責提款及收水、A09、余尚瑾、蔡俊樺、A03
、A08、劉貫逸、A02、呂宛庭、A11、李神政(原名:李汪
政)、A10負責提款、林昱楷負責提供帳戶(該15人另經本
院於115年1月28日分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為有罪判
決),A04負責收水、A05(原名:廖柏凱)負責提款、陳龍
馳(原名:游龍馳)負責收集帳戶(該3人現尚在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訴字第728號案件審理
中)。
二、渠等遂與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73指示A06收取如附
表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B、C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A所示71名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博弈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B
、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B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分別匯至附表B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由
附表B所示車手提轉一空,以及於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提
轉時間、地點,分別轉匯至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人頭帳
戶,由附表C所示車手提轉一空,該等車手則將該等款項直
接或輾轉逐層轉交B73(其中A07向A08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由B73、李欣洋共同收取
),B73再上繳予不詳之更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
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B73〔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被告李欣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8號案件〕):
壹、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追加起
訴部分(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固載明被告B7
3所犯係分論併罰之7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該
追加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之編號存在跳號及重複,遂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並敘明被告B73此部分係對附表A編號1至63所
示被害人,構成分論併罰之6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其中編號14、16為重複起訴,詳本判決乙部分所述),並
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被告B73被訴部分(10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除上開重複起訴部分(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後,合計為71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見114金訴629卷第61至68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
號、第217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未具體指明被告李欣洋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惟業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敘明:被告李欣洋收取同案被告A07向
同案被告A08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之款項,故被告李欣洋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如附表二所
示,且以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11
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6頁、第4宗第29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併辦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李欣洋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李欣洋經本
院判決認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起訴書之效力
所及(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且業經本院告
以此部分併辦意旨(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0頁),已無
礙被告李欣洋之防禦權,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
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7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A02、A03、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2原金訴8
5卷第4宗第31頁),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
同案被告A06、A08、A07、林昱楷、A02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尚未合法調查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
第4宗第31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B73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於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
時捨棄傳喚證人A03,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
述採為認定被告B73被訴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
昱楷、A02,故該2人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不採
為認定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之裁判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問題。
㈢另本院就被告B73被訴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02、A06、A07、A
08、A09、A10、A11等7人到庭具結作證,就被告李欣洋被訴
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06、A07、A08等3人到庭具結作證,以
供被告B73、李欣洋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然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存有不符,再考量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均已於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故自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真意,又審酌警
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
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渠等於警詢
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各有不同犯罪分擔,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係為證
明被告B73、李欣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既經本院傳喚並行
交互詰問程序,當屬已就渠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合法
調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06、A08、A07、林昱楷、A02
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B73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02、A03、A06、A07、A08、A09、
A10、A11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見114金訴629卷第42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B73、李欣洋否認本案犯行:
⒈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共犯A07所證
,其實際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被告B73,其係將金錢放置桌上
並等待被告B73,而非將金錢交付被告李欣洋,被告李欣洋
並未實際碰觸、收受或代為保管,又證人即共犯A08雖曾稱
看過交錢給「西瓜」,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無法確認金額及
性質,亦無法確認該筆金錢是否係犯罪所得,渠等所證均無
從認定被告李欣洋確有收受犯罪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欣洋僅
屬單純在場或認識他人,並無參與犯罪分擔等語(被告李欣
洋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另有提及證人即共犯A06所證不可採
等節,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A06之證述以論證被告李
欣洋之參與情節,故不予贅述)。
⒉被告B73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A02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無法具體證述被告B73之犯行為何;證人及共犯A06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觸之人係證人即共犯A04而非被告B73
,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被告B73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頭
號人物,僅係個人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證人A07、A08所證
彼此齟齬;證人即共犯A09所證領取報酬之方式與證人A02、
A07不同,證人A09並未加入群組,而證人A07等人卻有加入
群組,且現今詐欺集團均會設有層層斷點,以免下層成員供
出上層成員,且依各證人所述,被告B73竟自己收簿、收水
、指揮車手取款,顯與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人不同,現實
上不可能由被告B73一人通包詐欺集團之工作;證人即共犯A
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B73,豈會同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證人A11之工作模式與證人A02等人不
同;綜上,本案各證人間證述存在矛盾,又無其他證據補強
上開證人所述,不能證明被告B73有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除被告B73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揮、指示、收款
等犯行,以及被告李欣洋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款犯行
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為被告B73、李欣洋
所不爭執(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7至589頁、112原金
訴85卷第2宗第525至528頁),並經如附表㈠所示證人即各被
害人、附表㈡所示證人即各關係人、附表㈢所示證人即各共犯
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㈣㈤㈥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欣洋、B73之共同犯行部分,渠等及辯護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A08於111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7說我可以拿到這
些錢的1%充作我的薪水,其他99%都交給他,他再交給綽號
「西瓜」之人(即被告李欣洋),我有在代號「七樓」、「
美華」的地方親眼見過他將錢交給「西瓜」,我於110年8月
17日、18日領的錢都交給證人A07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
宗第660至664頁),又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聽說證人A07再上面的是「凱哥」(即共犯A05),「凱哥
」再上去是「寶哥」(即被告B73),這2人我都有親眼見過
,我提領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證人A07,有時候交給「凱哥
」、「寶哥」,「西瓜」負責操作轉帳及寧德時代網站等語
(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93至694頁),復於114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提領的款項都是拿給證人A07,
我於警詢時所稱我提領的款項交給證人A07,他再交給「西
瓜」等語是正確的,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所稱我們
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即桃園市○○區○○○街0號)將錢交
給被告B73,被告B73如果在忙,就把錢交給被告李欣洋,他
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也是正確的,我有接觸過「西瓜」,我
有去過「七樓」(即桃園市○○區○○○街0號)、「美華」(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2個地點並把錢帶過去,錢幾
乎都是交給證人A07、「西瓜」,證人A07如果沒有空的時候
,幾乎就是「凱哥」、「西瓜」,有時候會有「寶哥」,我
有看過證人A07把錢交給「西瓜」,但因為時間隔太久,我
現在記不起來於110年8月17日、18日是否有看過證人A07將
錢交給被告李欣洋,也想不起來這2天是否有去過「七樓」
、「美華」,我現在也不確定證人A07交給「西瓜」的錢是
否是我上交的錢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299至312頁
)。
⑵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8確實有把提領的
錢交給我,我們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將錢交給被告B73,
被告B73都是跟被告李欣洋在一起,如果被告B73在忙,就把
錢給被告李欣洋,他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見112少連偵336
卷第3宗第169頁),復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多次開車載證人A08到「仁和七街7號」讓他交錢,我們
有一起進去,如果他在我旁邊,基本上都是交錢給我,取款
之後,會一起去把款項往上交,被告B73基本上都在,被告
李欣洋也在,他就坐在旁邊,他也都有見聞我交錢給被告B7
3;只有1次被告B73不在,我就直接去2樓把錢放著,被告李
欣洋坐在旁邊有看到我放錢,我沒有直接將錢給他,他沒有
碰這些錢,我問他這錢怎麼辦,他說放著,我說那我就離開
嗎,他說沒關係等一下,我就坐著等被告B73回來,他就很
自然坐在旁邊滑手機,我認為這樣不算是把錢交給被告李欣
洋;證人A08是在1樓等我,我下樓後,證人A08有問說怎麼
那麼久,我說因為被告B73不在,可是「西瓜」在,我就把
錢放在那邊,所以證人A08應該沒有親眼看到我把錢交給「
西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證人A08於110年8月17
日、18日提領的錢是在何處交給我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
第4宗第312至326頁)。
⑶證人A09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李欣洋在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經認識1年多,我們是一般朋友,
本案大多數是被告李欣洋指示我去領錢,被告B73有過1、2
次指示我去領錢,我領取款項後都交給被告B73,我去交水
時基本上就是看到被告B73、李欣洋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
第4宗第327至335頁)。
⒉被告B7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證人A09是普通朋友、沒有
很熟,我與證人A07稱不上認識、只是互相知道等語(見114
金訴629卷第69至70頁),被告李欣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不認識證人A08,我認識證人A07但是不熟識,我與他們都
無特殊仇恨糾紛,我的暱稱是「西瓜」等語(見112原金訴6
8卷第2宗第587頁),可見證人A08、A07、A09等3人與被告B
73、李欣洋均無任何特殊仇恨,且渠等對於自己本案中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原金訴68卷第3
宗第259頁),渠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B73、李
欣洋而刻意虛偽陳述,又證人A08、A07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雖然稍有不符,但經核僅是因為時間久遠而於本
院審理時就部分內容記憶不清,或是於警詢時未將細節陳述
完整,而經交互詰問後始陳述相關細節,然整體證述之意旨
及核心事實尚屬前後一致、彼此相符,殊值採信。
⒊依證人A08、A07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08於記憶較清楚之111
年9月4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