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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
  事 實
B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
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可預見依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將匯入自身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
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
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一旦允為
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三隻熊的圖示)」、「Jack Chen」之成年人(下稱
「三隻熊」、「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B02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告知「Jack Chen」,再由「三隻熊」、「Jack Chen」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或郵局帳戶中(詐欺時間、地
點、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B02復
依「Jack Chen」指示,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扣除附表一所示報酬後所餘之款項,轉
匯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綁定ACE平
台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再操作BitoPro平台及ACE平台購買泰
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Jack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
    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8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09、A10、A1
    1、A13、A14、A15、證人即被害人A12(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且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
    舊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
    有期徒刑7年;適用新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
    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
    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三隻熊」、「Jack Chen」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⒉、⒔所示告訴人謝佩錡、A14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告訴人謝佩錡、A14,就
    單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告訴
    人A02、A03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被告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均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所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及其等因而匯入款項時間可以區分,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9頁)。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
    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見偵字卷一第447頁、偵字卷二
    第11頁、訴字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5,75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
    304頁),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自動繳交1,050元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之金額遠
    高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應認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犯行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A03、A06、A07、A08、A009、A10、A14、A15達成調解,且皆有按期履行和解、調解條件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93至94、99至100、181至182、285至286、315至329頁),告訴人A03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得宣告緩刑;告訴人A06、A08、A15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A009、A14表示請依法處理之科刑意見(見金訴字卷第91、171、306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角色與分工行為、實際犯罪所得甚微、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至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⒔至⒕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金訴字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14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復已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依約履
    行賠償責任,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㈡查被告係依「Jack Chen」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所轉匯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
    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報酬5,750元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30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05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
    (見金訴字卷第3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700元(計算式:5,750-1,0
    50=4,700),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金額已逾其上開所得,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未繳回之其
    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B02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報酬 證據資料 ⒈ A02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2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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