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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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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
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以徐兆仟、A05(由本院
    另行通緝)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A04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嗣於111年7月
    間某日,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
    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A05,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陳依依」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邀請
    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致A02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5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A04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的192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轉入帳戶/提領地點」,再由A05指示A04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轉帳後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轉帳後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後提領金
    額」,而就其餘8萬元部分,A05指示A04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
    「轉帳/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入帳戶/提領地
    點」提領之7萬5千元,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提領時
    間」多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5千元。待A04提領上開款項後
    ,A05再指示A04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將20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人A05另案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901號卷〈下稱偵卷〉
    第105至112、255至260頁),復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A0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
    (見偵字卷第143、146、149至150、153、156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
    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再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
    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詳下述
    ),是被告僅有於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方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未滿7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法,其處斷刑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5年以下)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款項行為,應可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中堅稱:伊以為是合法博弈的錢
    等語,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堅稱遭A05欺騙該資
    金為賭博資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267、276、280頁),故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仍難認符合上開得以減
    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200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近4萬,需扶養母親、妻子及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已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200萬元,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
    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未取得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提領時間 轉入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帳後 提領時間 轉帳後提領地點 轉帳後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5日15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70萬元 111年7月5日15時16分許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20萬元 ⑴A0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⑵111年7月5日A04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傳票(見偵卷第21至27頁) ⑶A04於111年7月5日提領120萬元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85頁) 2 111年7月5日1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50萬元     3 111年7月5日16時0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38分許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⑴A04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⑵111年7月5日A04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9頁)     111年7月5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111年7月5日16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2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許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139號函暨A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0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⑵111年7月5日A04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     111年7月5日16時33分許  6萬元  5 111年7月5日16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5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4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128號函暨A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⑵111年7月5日A04至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     111年7月5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6 111年7月5日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51分許 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8628號函暨A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⑵111年7月5日A04至中壢東興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     111年7月5日16時52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7 111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15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23分許 ATM機號 L0130D41 5萬元 ⑴A0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⑵卷內無提款畫面資料     111年7月5日16時26分許 ATM機號 L0130M41 5萬元      111年7月5日16時27分許 ATM機號 L0130D42 5萬元  8 111年7月5日1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門市)ATM 7萬5千元    ⑴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3頁) ⑵111年7月5日A04至統一超商龍學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 9 111年7月6日2時許至13時許 多次以跨行轉帳的方式轉出5千元     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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