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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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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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2082號,上訴後移送併
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簡意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
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71、86、10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簡意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
偵字第23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至46
頁)將被告與經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時間、
地點、告訴人及詐騙金額等均相同),此非屬最高法院大法
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所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
犯罪事實」狀況,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除
不妨礙被告防禦外,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為刑及沒收之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瓊文具狀表示:沒看過哪個
法官對不賠錢的賣簿人頭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那麼少,且沒有沒入不法所得,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檢
察官認有理由,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後;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他
人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
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配合調高
轉帳上限、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之
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
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無法一次賠償,願以每月分期給付1
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稱之
分期方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尚非全
無和解之誠,則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然執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其前夫張晉碩,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
利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卷第79至8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第31至35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參以張晉碩亦因將被告名下之本案
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決認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案判決附卷可參(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
85頁),是被告辯稱其非直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則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僅泛言請求沒收被
告之不法所得等語,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輔 佐 人 廖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7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意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於民國
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更正為「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
詳時點」,並增列「被告簡意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與連線銀行客服視訊通話之客服系統截圖」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罪刑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
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
數、配合調高轉帳上限、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
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均未見被告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誠,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
被 告 簡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
「劉展」,向告訴人康瓊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康瓊
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
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簡意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內,該筆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康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簡意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但都是我配偶張晉碩在使用,我都沒有使用,我也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我懷疑是張晉碩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康瓊文因受詐欺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1.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客)字第1130003783號函文暨被告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影像及語音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將本案帳戶升級為將來商業銀行第一級帳戶,其本案帳戶約定及非約定轉帳額度因而調升,被告並同時開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簡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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