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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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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2082號,上訴後移送併
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簡意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
    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71、86、10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簡意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
    偵字第23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至46
    頁)將被告與經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時間、
    地點、告訴人及詐騙金額等均相同),此非屬最高法院大法
    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所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
    犯罪事實」狀況,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除
    不妨礙被告防禦外,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為刑及沒收之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瓊文具狀表示:沒看過哪個
    法官對不賠錢的賣簿人頭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那麼少,且沒有沒入不法所得,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檢
    察官認有理由,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後;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他
    人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
    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配合調高
    轉帳上限、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之
    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
    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無法一次賠償,願以每月分期給付1
    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稱之
    分期方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尚非全
    無和解之誠,則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然執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其前夫張晉碩,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
    利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卷第79至8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第31至35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參以張晉碩亦因將被告名下之本案
    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決認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案判決附卷可參(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
    85頁),是被告辯稱其非直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則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僅泛言請求沒收被
    告之不法所得等語,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輔 佐 人 廖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7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意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於民國
    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更正為「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
    詳時點」,並增列「被告簡意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與連線銀行客服視訊通話之客服系統截圖」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罪刑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
    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
    數、配合調高轉帳上限、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
    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均未見被告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誠,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
  被   告 簡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
    「劉展」,向告訴人康瓊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康瓊
    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
    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簡意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內,該筆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康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簡意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但都是我配偶張晉碩在使用,我都沒有使用,我也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我懷疑是張晉碩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康瓊文因受詐欺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1.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客)字第1130003783號函文暨被告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影像及語音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將本案帳戶升級為將來商業銀行第一級帳戶,其本案帳戶約定及非約定轉帳額度因而調升,被告並同時開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簡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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