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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018號、第4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張偲綺」之印章壹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印章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階段
    行為;又其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㈣被告於112年8月1日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
    112年8月4日行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又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率爾侵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據此詐得電信公司提供電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審核電信服務契約客戶資格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與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之「張偲綺」印章,係
    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所用之物,且該印章與以該印
    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被告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
    取得該公司提供價值34,346元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4頁),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本件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自行繳清32,426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
    有過苛之嫌,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尚未繳清之犯罪所得1,92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之告訴人張偲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
    行上更顯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供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⑴「委託人簽章」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⑵「客戶簽章」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⑶「簽章」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見偵6025卷第49至51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⑴「乙方」欄位之「張思綺」印文1枚 見偵6025卷第53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⑴「委託人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2枚 ⑵「客戶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見偵44271卷第37頁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⑴「委託人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⑵「客戶簽章」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⑶「簽章」欄位之 「張偲綺」印文1枚 見偵44271卷第47至49頁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段寬頻服務契約 ⑴「乙方」欄位之「張偲綺」印文1枚 見偵44271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
  被   告 蘇弘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傑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
    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張
    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全民
    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身之
    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寄送
    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透過不知上情
    之人刻製張偲綺名義之印章2個(其中於112年8月1日使用之
    印章誤刻為「張思綺」)並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
    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及112年8月4日,持本案證件以及上
    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
    中心,持上開印章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委託書
    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
    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生損害於張偲
    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偲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弘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持本案證件以及上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其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9月27日桃服字第112000012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承辦人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證件照片等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第31頁至第57頁)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之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5月24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02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證件照片等資料 (見113年度偵字第44271號卷第29頁至第55頁) 證明被告蘇弘傑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之同意於騙取本案證件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張思綺」、「張偲綺」印章
    各1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張思綺」印文
    4枚以及「張偲綺」之印文7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4701號
  被   告 蘇弘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21號),現由貴院(公
股)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755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蘇弘傑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
    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張
    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全民
    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身之
    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寄送
    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透過不知上情
    之人刻製張偲綺名義之印章2個(其中於112年8月1日使用之
    印章誤刻為「張思綺」)並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
    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及112年8月4日,持本案證件以及上
    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桃園服務
    中心,持上開印章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託書,並持委託書
    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
    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生損害於張偲
    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記載,應補充「劃底線部分」如下,並刪除「偽造私文
    書」共5字:
  蘇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
    (以上5字請予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友
    張偲綺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向張偲綺佯稱需要辦理車輛貸款因此有商借國民身分證件、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需求,張偲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其自
    身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合稱本案證件)
    寄送予蘇弘傑,蘇弘傑順利取得本案證件後,隨即透過不知
    上情之人刻製張偲綺名義之印章2個(其中於112年8月1日使
    用之印章誤刻為「張思綺」)並分別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
    39分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以及112年8月4日,持本案證件以
    及上開印章,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持上開印章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委
    託書,並持委託書以及本案證件冒稱業經張偲綺之授權,表
    示張偲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
    電信服務之意而行使之,隨即以張偲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蘇弘傑因而得以使用上開2門
    號,並詐得免於支付上開2門號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新臺幣(下同)14,431元、19,915元,足生損害於張偲綺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除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偽造之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1
    4,431元、19,915元(合計34,346元,詳細欠費情形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添具意見並補陳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
    單系統查詢結果),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 38元 手機保險 2 113年8月 681元  3 113年9月 1,199元  4 113年10月 1,399元  5 113年11月 1,399元  6 113年12月 9,715元  共計  14,431元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 154元 手機保險 2 112年9月 288元 手機保險 3 112年10月 288元 手機保險 4 112年11月 288元 手機保險 5 112年12月 288元 手機保險 6 113年1月 288元 手機保險 7 113年2月 288元 手機保險 8 113年6月 739元  9 113年7月 1,512元  10 113年8月 1,512元  11 113年9月 1,512元  12 113年10月 12,758元  共計  19,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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