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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銓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
之OPPO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W
eplay」結識。乙○○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
3年6月19日9時許至12時許,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湘雅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接續傳
送「摸摸老婆肚肚」、「欸嘿嘿解開老婆扣子」、「想看老婆餒
餒」、「可以往下點」、「我看而已不瑟瑟」、「老婆洗下面阿
」、「欸嘿嘿洗給我看」、「對阿到時去找沒人地方01但不會深
入放心」等文字訊息,並傳送男性裸露身體之影像,引誘A女持
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胸部、身體之數位照片共2張(下稱本案性影像
),再傳送予乙○○觀覽,而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嗣經A女之父、
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7
    至59頁、第143至1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21至29頁)、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之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3
    至38頁)、本案帳號之IP位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5至7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7至100頁、第185頁)、Go
    ogle公司函覆用戶註冊資料及IP位址(見偵卷第177至182頁
    )、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2至192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1日114凱擘字第013號函暨所附IP位址申請人登記資
    料(見偵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
    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
    文。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
    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
    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
    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
    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
    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
    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
    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
    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
    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
    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之數位照
    片,該電磁紀錄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行為人性慾、使被
    害人感到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刑法、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又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除一再請求外,更傳送男性裸露之影像予告訴人A女,藉此
    進一步誘使、促成A女自行拍攝身體私密部位之電磁紀錄予
    其觀覽,顯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之行為態樣。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地,誘使A女
    自行拍攝而製造本案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本院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犯罪,依現
    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媒介發達
    等情形,影像內容將永久流傳,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本案被告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告訴人A女之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
    之際,誘使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其行為可能對告訴人A女之
    人格發展造成永久損害,犯罪情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立法者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項,已依據行為態樣
    及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區分5種不同類型,予以罪責相稱之
    分層化規範,本院認以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評價
    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自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未合。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於交交
    軟體結識,竟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誘使身心發育未臻成
    熟之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身心健全及人
    格發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
    北港從事理貨員、需與胞姐共同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
    被告騙我女兒他才15歲,但其實年紀跟我差沒多少,我不敢
    想像如果我沒有及時發現,我女兒真的跟被告出去見面,會
    發生多可怕的事情,我一輩子都不會原諒自己,希望從重量
    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僅為滿足一己
    私慾,率爾以上開手段誘使未成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
    覽,其行為客觀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且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始終未
    能提出具體賠償計畫,僅一再空言泛稱已經知錯、誠心懺悔
    等語,毫無任何積極作為,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
    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
    儲存方式多元,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
    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係專科沒收
    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自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內所附之性影
    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
    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用以與告訴人A女聯繫,並誘使其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OPPO牌手機1支(見偵卷第23至38頁),屬被告製造性影像
    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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