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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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舜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禹舜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或個人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資料詐騙他人,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身分證
件或個人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等證件申辦數位帳戶以詐欺取財
,並藉該等帳戶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實體卡片等(下稱本案證件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helps李」(下稱「Phel
ps李」)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陳禹舜之
本案證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以陳禹舜提供之本
案證件資料線上開戶之方式,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復分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陳禹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Phelps李」,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
憑證後,未變更密碼即寄出予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開的
,我當時在臉書看到應徵團購商城小助手的求職廣告,對方
說交出本案證件資料可以讓我變成會員並讓我的收入提高,
我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但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用本案證
件資料申請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
有用過自然人憑證,本案均是依照對方指示去辦理,對於自
然人憑證可能產生的作用完全不清楚,被告急於應徵工作,
才會貿然將這麼重要的文件寄給對方,被告也是被害人,主
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超商寄件之方式,將其
本案證件資料交付予「Phelps李」,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上開資料於網路申辦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於卷(見審訴字卷第30
頁、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
史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富邦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4年3月13日通清字第1140
009105號函暨檢附被告數位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114年3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19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富邦銀行
114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640號函暨檢附申請開
戶上傳之證件影本及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華南銀行114年6月10日通清字第1140021259號函暨檢附之
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富邦銀行114年7月
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247號函暨檢附申請線上開戶之I
P位置(見偵卷第195至197頁)、華南銀行114年7月7日數業
字第1140024971號函(見偵卷第19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被告之本案證件資料以申辦本案帳
戶,後續更用於詐欺各告訴人贓款之收受,進而提領,而足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網路線上申辦數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並驗證之
方式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此經政府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個人資料或金融
資料予他人,恐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證件,應有藉此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高度可能性,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週知,是此等極具敏感性之
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個人
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
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查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見訴字卷第66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及社會經驗;又被告供述曾開立上海銀行、聯邦銀行等
帳戶(見偵卷第214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程
序及開戶所需個人資料均知之甚詳,對於他人使用雙證件及
具有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明資料,將可輕易在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乙節,並非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
人憑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
為詐財工具等節,自難諉稱不知。
四、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在臉書看到一個應徵團購商城
小助手的求職廣告,當時加入時我沒有什麼職務內容,詐騙
集團的人稱有一個免費體驗加入會員的活動,需要個人資料
做審核,過了就可以去推廣它們的商品藉此賺錢,所以我依
對方指示去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在超商將自然人憑證以店到
店的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
後傳給對方,我不認識團購商城的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1
4頁、第214頁),由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
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
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
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
員工情形明顯不同;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
識團購批發「張管家jason」、「Phelps李」,我不認識團
購商城的任何人,也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是什
麼用途,但是對方要我就去申請,申請後我就交給對方(見
偵卷第16頁、第114頁、第214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可
知被告與「Phelps李」等人素不相識,對於與其聯繫之「Ph
elps李」該人真實姓名、年籍、或其所屬之公司行號等均毫
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之公司為基本之查證
,整體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徵才過程之情況迥
異,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明顯
悖於常情、不符一般徵才習慣。被告既曾有求職經驗,更應
可輕易判斷上開不符徵才慣例之異常,竟仍於此等存有諸多
異常情境下,僅因需錢孔急,即率然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
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其
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
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核
,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五、況且,被告前於97年10月間,便曾因求職提供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24789號不起訴處分,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是被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提供或使用,理應較常人更為謹慎
小心,對於與常情未符之求職途徑、要求,當會存有較高之
警覺性,而從本案被告所自陳之情節觀之,其對於於臉書刊
登徵才廣告之人毫無所悉,卻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狀況下,
即貿然依指示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其心態無非係為取得金錢
款項而不惜將對方要求提供之物品交付,且本案係因受騙之
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循線始查悉被告犯行,是被告對於其提
供之物品將作為何用途毫不在意,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
、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益徵其具有
幫助詐財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證被告辯詞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之數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證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證件資料,並據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非實
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再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及其等各自遭
詐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丁香心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11月25日19時 30,000元 華南帳戶 1.丁香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 2.丁香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 3.丁香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67頁)。 4.被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偵卷第27頁)。 陳美菁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7時32分 50,000元 富邦帳戶 1.陳美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2.陳美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2頁)。 3.陳美菁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0頁)。 4.陳美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77、83頁)。 5.被告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偵卷第31頁)。 113年11月25日17時33分 10,000元 伍健豪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9時36分 40,000元 富邦帳戶 1.伍健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2.伍健豪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3.伍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至91、95頁)。 4.被告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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