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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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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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賴祐儒」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9至11行之「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
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GASH POINT點數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致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有權與特約商店交易之人,因而代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上開消費帳款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本院民國114年6
月12日就被告黃建彬偵訊時之錄音錄影畫面、忠孝西路與光
明路1段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8日搭乘計程車時之車
內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114年6月12日當庭
書寫『賴祐儒』署押10次之書面及當庭拍攝之照片16張」、「
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針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3偽造「賴祐儒」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密切接近時間,持同一告訴人
張水波所有之本案聯邦信用卡盜刷之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聯邦銀行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方式,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賴祐儒財物
,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法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承認詐
欺、竊盜之犯罪事實,卻於本院114年3月3日、6月12日行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終於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賴祐儒對本案之意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被告及檢察官11
4年12月24日表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賴祐儒」署押2枚,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因已分別持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3之店家行使而交
付之,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取
得免予支付上開消費帳款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
其利得客體,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5,000元以外之財物,即告訴
人賴祐儒之包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本案富邦
信用卡、本案聯邦信用卡,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
或屬價值低微、得掛失補辦或容易取得之物,且本案歷時已
久,難以再尋獲或確認實際價額,應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本院求刑,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於檢察
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7號
被 告 黃建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借提至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賴祐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賴祐儒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內之包包(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持卡人賴祐儒,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張水波,下稱本
案聯邦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黃建彬取得本案聯邦信用卡與本案富邦信用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消費地點,佯裝係本案聯邦信用卡、
本案富邦信用卡之持卡人,分別將本案聯邦信用卡、本案富
邦信用卡交付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
用卡簽帳單,消費購買附表所示金額GASH POINT點數卡,並
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祐儒」之署名後,
交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水波、賴祐儒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致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
GASH POINT點數卡。
二、案經賴祐儒、張水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祐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本案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收據及刷卡通知簡訊擷取照片、聯邦商業銀行11
3年11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911號函附之附表編號2簽
帳單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
金安字第1130000730號函附之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3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之偽造署押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
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持告訴人張水波所有本案
聯邦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
號1、2與附表編號3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不同持卡
人信用卡之盜刷行為,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賴祐儒」署名2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地點 消費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 署名 信用卡持有人 1 113年5月8日1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本案聯邦信用卡 2萬元 張水波 2 113年5月8日1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崁店 本案聯邦信用卡 1萬元 賴祐儒 張水波 3 113年5月8日12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航站北門市 本案富邦信用卡 1萬元 賴祐儒 賴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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