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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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德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行為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甲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行為人)使用,供作詐欺得利之工具。嗣
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甲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本
案甲門號傳送簡訊予A02,佯稱其為貸款專員「陳柏誠」,可提
供保證過件之貸款方案,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vip101890」
之聯絡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乙門號)致電A02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A02加入上開LI
NE ID與之洽談貸款方案,詐欺行為人即以貸款專員「陳柏誠」
之名義,向A02佯稱:提供2個電信門號可貸款新臺幣(下同)22
萬元,分84期攤還,保證過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等2個門號(下合稱本案丙門號),並將本案丙門號
開通QR Code以LINE傳送予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因而詐得使
用A02本案丙門號之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甲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甲門號SIM卡交
付給其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本案甲門號S
IM卡係被告於申辦後不慎遺失,被告客觀上並無交付本案甲
門號SIM卡予他人之情事;②依以本案甲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
,未顯示需申辦並交付2手機門號,貸款始得過件之情事,
難認有以本案甲門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有手機貸
款方案存在,惟就該方案具體內容、詢問需求及洽談相關事
宜,均係不詳之人持本案乙門號向告訴人聯繫討論,而非使
用被告申辦之本案甲門號,且以本案甲門號傳送之簡訊中雖
有記載LINE ID「vip101890」,然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告
訴人是透過上開LINE ID與他人洽談貸款方案,並交付其所
申辦之本案丙門號,則本案既無施用詐術行為存在,被告即
無從以幫助犯論處;③縱認本案正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本案甲門號既非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通訊管道,亦難認本案
甲門號對正犯之犯罪結果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幫助,應屬無
效幫助。經查:
㈠本案甲門號為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甲門號之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以本案甲門號、本案乙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本案
丙門號,並將本案丙門號開通QR Code以LINE傳送予詐欺
行為人:
⒈告訴人先後收到以本案甲門號傳送之簡訊(其上留存LIN
E ID「vip101890」之資訊)及接獲以本案乙門號致電
,獲悉詐欺行為人提出不實之貸款方案,後續以LINE與
對方聯繫,遭詐欺行為人以提供門號申辦貸款可保證過
件為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本案丙門
號,並將本案丙門號開通QR Code以LINE傳送予詐欺行
為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陌生
電話0000-000000(即本案乙門號),詢問有無貸款需
求,說可以辦手機貸款,後來加入LINE,與對方都是用
LINE聯繫,對方的LINE ID是vip101890,暱稱是陳柏誠
,我是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先收到簡訊,之後
113年8月16日才有電話通話,電話中對方有跟我說LINE
ID就是簡訊上的vip101890,簡訊是用0000-000000(
即本案甲門號)傳送給我,對方說他是中租的貸款專員
陳柏誠,可以用2個門號去貸款22萬,分84期攤還,保
證過件,後來我依照對方指示去申辦2個手機門號,再
用LINE傳送開通門號的QR Code給對方,後來覺得很奇
怪,覺得好像是詐騙,我就趕快去報案等語明確(本院
易卷第137至1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以本案甲門號
傳送之簡訊及與本案乙門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軍偵
卷第25頁)、本案丙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
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軍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
卷第53至69、7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揭證
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詐欺行為人確有以本案甲門
號、本案乙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對告訴人施以詐
騙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未有詐欺正犯以本案甲門號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以本案甲門號於11
3年8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顯示「親愛的客戶您好!我是中租總公司貸款專員:陳
柏誠,本公司現在推出貼心資金方案,只要你有手機,
三大電信信用正常,可貸6-35萬,享年利率6%,方案不
上銀行聯徵系統保證過件!如有資金需求可致電000000
0000或LINE ID:vip101890」等語(軍偵卷第25頁),
足見該簡訊已傳達傳送簡訊者為貸款專員「陳柏誠」,
可提供保證過件之手機貸款方案,並留下LINE聯絡資訊
等旨。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對方以本
案乙門號來電後,加入LINE ID「vip101890」,電話中
對方稱自己是中租的貸款專員「陳柏誠」,並提及LINE
ID即係簡訊上的「vip101890」,對方告知提供2個門
號可貸款22萬且保證過件之方案後,即依指示申辦本案
丙門號並以LINE傳送開通門號之QR Code給對方(本院
易卷第138、140、141、145頁),可知本案甲門號傳送
之簡訊所揭示貸款專員「陳柏誠」、保證過件之手機貸
款方案、LINE ID「vip101890」等資訊,均與後續詐欺
行為人以本案乙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自稱身分、具體貸
款方案及LINE ID等內容相互契合,顯見本案甲門號、
本案乙門號皆係詐欺行為人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
具,至為明確。另告訴人固已刪除其與詐欺行為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提供此部分對話紀錄,惟依告訴人
前揭證述,詐欺行為人透過本案乙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過
程中,除告知提供門號申辦貸款之方案外,亦提及自己
的LINE ID是「vip101890」,並有以本案甲門號傳送之
簡訊內容所留存之LINE ID「vip101890」相互勾稽,已
敘明如前,則告訴人遭詐騙而申辦本案丙門號後,將開
通該門號之QR Code傳送給LINE ID「vip101890」之詐
欺行為人,尚符常情,並無悖於事理之處,應堪信實,
益徵本案甲門號確為詐欺行為人使用之詐欺工具。是辯
護人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甲門號SIM卡之行為:
⒈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警詢及同年5月29日偵訊時,均供稱
:本案甲門號SIM卡未曾開卡使用過,不知為何涉案等
語,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尚未拆除四周連結之塑膠框架
之SIM卡,供檢警機關調查(軍偵卷第10至12、33、72
頁),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之SIM
卡送驗,被告始於114年6月12日偵訊時改稱:於113年8
月12日首發之SIM卡已遺失,其先前提出調查者,實為1
13年9月11日補發之SIM卡,本案甲門號SIM卡不知道是
在何時遺失等語(軍偵卷第105至106頁),是依被告所
述,其先以「本案甲門號SIM卡未曾開卡使用」置辯,
並以其於113年9月11日補發之SIM卡冒充其於113年8月1
2日首發之SIM卡,嗣再變更辯詞為「遺失本案甲門號SI
M卡」,前後供詞情節相差甚遠,實難遽信被告所述遺
失本案甲門號SIM卡之辯解屬實。
⒉衡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
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
被害人使用。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
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
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
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
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
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詐欺
犯罪者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犯罪之行為。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者以數百
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
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
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
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申辦
本案甲門號後,自同年月13日凌晨14分許起至同年月28
日晚間8時5分許止,已有頻繁收發簡訊及發話、收話紀
錄,有本案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軍偵卷第55至
63頁),且詐欺行為人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
本案甲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甲門號已在詐欺行為人之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門
號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停話止付,而甚或向警方報案
,始以本案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人頭門號。
⒊綜合上開各情,本案甲門號既係被告申辦,且申辦後,
本案甲門號SIM卡又非遺失,當足推認被告係於113年8
月12日申辦本案甲門號後某時起,至同年8月15日上午1
1時19分許本案甲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止之期間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甲門號之SIM卡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任意使用,復同
意不立即辦理掛失、停話,詐欺行為人方以本案甲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絕非被告遺失而由該詐欺行為人偶然拾
得或遭該詐欺行為人所竊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遺失本案甲門號SIM卡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
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
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而通訊
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
為不法使用,更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
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
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不會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近年來詐欺犯
罪者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
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應可合理懷疑
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
備之常識。
⒊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知悉若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等語(本院易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對
於他人徵求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徑,極可能使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當
已合理預見。則被告任意交付本案甲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對於詐欺行為人可任意使用該SIM卡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甲門號
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甲門號既非犯罪者施用詐術之通訊管
道,難認本案甲門號對正犯之犯罪結果產生物理或心理上
之幫助,應屬無效幫助云云。惟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
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
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
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
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
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
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
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其提供之
本案甲門號,有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且詐欺行為人以本案甲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確實有載
明不實之貸款方案及LINE ID等資訊,告訴人遭詐欺行為
人詐騙後,亦依指示將開通本案丙門號之QR Code傳送給
上述LINE ID之詐欺行為人,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甲門號之
行為,對於詐欺行為人之詐欺犯罪有所助益,具有物理上
之因果性,屬於幫助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縱詐欺行為
人另以本案乙門號致電告訴人聯繫提供門號申辦貸款事宜
,仍無從遽認被告提供本案甲門號之行為未就詐欺行為人
之詐欺犯行提供任何助力,自非無效幫助行為。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甲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後,而依指
示申辦本案丙門號,並將開通該等門號之QRCode以LINE傳
送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取得使用本案丙門號之財
產上利益,是本案詐欺行為人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而
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
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卷第13
6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甲門號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
者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甲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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