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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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89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
03430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
告訴人所申辦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銀行帳戶」欄所示
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
卡,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款項,被告違反告訴
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
之「不正方法」,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玉山銀行」、「阿修」及LINE暱稱
「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分別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
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
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
1、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
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
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
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
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
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
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
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
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
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
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
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
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後,再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
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
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1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已依指示交付上游,被告未保有
洗錢之財物,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
罪所得為8,7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如
前所所述,是告訴人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
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
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
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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