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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2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HE VU (中文姓名:圍世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I THE V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並補充「除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因本案富邦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外,其餘款項未幾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分行114年7月4日北富銀中
    路字第1140000005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9頁)」、「被
    告VI THE V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
    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張碧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碧娥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富邦帳戶內,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
    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
    訴人張碧娥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業經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
    結果,有本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路分行114年7月4日北
    富銀中路字第114000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39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VI THE VU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明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
    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林柏佑、謝明達、高硯清、張碧娥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
    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3-224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28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率提供本案富邦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高硯清、謝明達均達成調解,
    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35-36、4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
    作業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須幫忙弟弟妹妹
    讀書、已知己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審酌被告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高硯清、謝明達均達成調解,現正遵
    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高硯清、謝明達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高硯清、謝明達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柏佑、謝明達、高硯清遭詐騙所分別轉
    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張碧娥遭
    詐騙所轉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3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而仍留
    存於本案富邦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業如
    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
    轉入本案富邦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
    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
    至115年9月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9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
    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7號
  被   告 VI THE VU(中文名字:圍世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VI THE VU(中文名字:圍世武,越南籍)能預見倘任意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齡姓名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
    ,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訴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佑、謝明達、高硯清、張碧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I THE V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林柏佑、謝明達、高硯清、張碧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柏佑提供之存款收據照片 ②告訴人謝明達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高硯清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④告訴人張碧娥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柏佑 (提告)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向林柏佑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交易平台「玉杉」操作,並依指示付款等語,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447號 頁51 2 謝明達 (提告) 113年某月某日某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月琳」向謝明達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交易平台「尊爵」操作,並依指示付款等語,致謝明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0日 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447號 頁51    113年9月20日 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    3 高硯清(提告) 113年7月某日某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來財-張英華」、「玉杉營業員」向高硯清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交易平台「玉杉資本」操作,並依指示付款等語,致高硯清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4日 上午9時24分許 14萬4,316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447號 頁51 4 張碧娥 (提告) 113年5月29日某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宸君」、「玉杉營業員」向張碧娥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交易平台「玉杉資本」操作,並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張碧娥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447號 頁52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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