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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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90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敦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
李銘敦前有多起竊盜前科,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即在監執
行,甫於11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3年起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南側宅急便旁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企圖撬開桃園國際機
場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捐款箱以竊取內部現金,並於破壞鎖
片、木板後,因機場人潮眾多,始放棄行竊而不遂。嗣經負
責管理上開捐款箱之許瑞臻發現捐款箱遭破壞,報警並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6款之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
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尚
有未合,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官指被告尚涉犯毀損
罪云云,然被告所犯在航空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檢察官就毀損之部分獨立論罪顯
有違誤。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其之犯行對財物持
有人之危害、其自83年以降,所犯普通及加重竊盜案件無數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0號
被 告 李銘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敦前有多起竊盜前科,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即在監執
行,甫於11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13年起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航空站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南側宅急便旁,持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企圖撬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之捐款箱以竊取內部現金,並於破壞鎖片、木板後,
因機場人潮眾多,始放棄行竊而不遂。嗣經負責管理上開捐
款箱之許瑞臻發現捐款箱遭破壞,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瑞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瑞臻所負責管理之捐款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工具毀損、行竊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遭竊捐款箱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兇器,破壞上開捐款箱欲行竊,惟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6款
之攜帶兇器在航空站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設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加重竊盜
罪論處。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現場人潮眾
多,恐遭發覺而不遂,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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