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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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2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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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2
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編號4「交付財物
方式及金額」欄第1行、第3至4行「於113年6月17日10時
」、「又於同年月18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稱更正為「
於113年6月17日11時」、「又於同年月18日10時3分許」
。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呂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6月16日桃服字第1
1400000069號函暨檢附之呂文展申辦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
查:
1、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先後出售並交付
如判決附表「提供之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玉裡施行詐
術,使告訴人江玉里2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江玉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提供如判決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聯絡附件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楊婷、石
恩瑜、江碧玉、江玉裡等4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被告
以一接續提供判決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0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告訴人江碧
玉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8452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玉裡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
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判決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
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7,903元,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玉裡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8號調解筆錄
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可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楊婷、石恩瑜、江碧玉洽談調解,惟經本院合法通知
上開告訴人3人到庭,因該告訴人3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
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約定報酬多少?你拿到多少?
)月租1200元、預付卡300元,我拿到3千多元。」等語明
確(見偵18452號卷第166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為3,900元(計算式詳判決附表),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4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
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江玉裡以10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江玉裡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提供之門號 種類 售價 一 0000000000 月租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1,200元 二 0000000000 月租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1,200元 三 0000000000 一般即月租型(偵18452號卷第39頁) 1,200元 四 0000000000 預付卡型(偵18452號卷第40頁) 300元 合 併 3,9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接續將其名下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石恩瑜、江碧玉、江玉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月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13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電信移入改為月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交付月租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200元、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
所得之報酬應為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電話、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楊婷 於113年6月26日16時38分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楊婷之表哥,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急需用錢,致楊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日13時15分轉帳1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2 石恩瑜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1分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石恩瑜之朋友,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急需用錢,致石恩瑜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25日13時11分轉帳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3 江碧玉 於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檢警,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否則會被收押,致江碧玉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4 江玉裡 於113年6月14日9時,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檢警,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需將帳戶內贓款交給警方處理,致江碧玉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面交40萬2,903元予對方,又於同年月18日9時許面交27萬元予對方。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8號
被 告 呂文展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展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本案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碧玉,
施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江碧玉佯稱:涉嫌刑事案件將被收押
90日,需支付金管會調查費用,且須支付保證金以分案調查
等語,致江碧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匯
款20萬元至黃宸蜜(由警另案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江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江碧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19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附表
編號3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一門號,被害人亦相同,即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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