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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88
3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19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彥達係森富地政法律事務所(下稱森富事務所
    )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A03、A05為夫妻,A04為2 人女
    兒。任彥達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受A03委託(A05為真正
    出資人,並由A03、A04出面為名義買受人)以約定價格新臺
    幣(下同)2,42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然因上開土地為多數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任彥達遂
    告知A03在土地上未整合完成前,買賣價金可先交由其保管
    ,並提供森富事務所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A03匯款。A
    03及A04,遂於112 年5 月26日,分別臨櫃及透過網路銀行
    ,將120 萬元2 筆匯入任彥達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中。詎前開
    款項匯入後,任彥達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提領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並供
    己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任彥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A04、A05歷次陳述、告訴人A03、A04提出之歷次
    書狀及附件、被告之名片、對話截圖、森富事務所存摺封面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113 年
    6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12號函、森富事務所之台
    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19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
    ,然迄今未能提出確切賠償之方案,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及
    告訴人3 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合計240 萬元,核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其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甘佳
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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