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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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拾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季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
被告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
第95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
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
,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
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
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刑法沒收主要目的即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
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
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
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
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
理之平,況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
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
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
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93公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
被 告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凌晨2時23分,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之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隻,以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譯正管領
之93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5,524元),得手後逃逸。嗣
王譯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譯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正於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6張、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電纜線,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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