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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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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31、3932、3933、39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480、54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件附表)一應增列「訂單狀況」欄,編
    號1至9「訂單狀況」欄更正為「訂單成立」;編號10至14「
    訂單狀況」欄更正為「訂單取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字3933卷第127頁),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本條項減刑,新、舊法的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範圍)分別為:①新法3月以上5年以下;②舊法1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附表一)部分:
 ⑴附件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構成既遂,惟該部分因訂單
    取消,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依事實認定之行為程度,就與起訴
    書所引用同一罪名而為既遂犯或未遂犯之得否減輕其刑之態
    樣區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有
    處罰未遂規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坦承犯行(見本院114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知悉被訴罪名成立既遂或未
    遂之可能性,本院雖未於審理過程中具體告知同一罪名下之
    既、未遂犯(以下稱關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惟對於被告
    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
    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犯行,因訂單取消而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附件附表二)部分:
 ⑴附件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二編號3構成既遂,稍有未洽,論述同關
    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對於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
    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訂單取消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4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附表四)部分:
 ⑴附件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四編號2-8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四編號2-8構成既遂,稍有未洽,論述同
    關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被告就附件附表四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
    為如附件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犯行,因訂單未成立而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四編號1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擬,尚有誤會。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⑶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⒎小結: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均係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與發卡銀行損害,更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為獲取高額報酬,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被告遲至本案準備程序時,方坦
    承犯行,對於偵查、審理迅速進展,及國家將有限人力物力
    資源投入其他犯罪偵查、審判效益尚屬有限,對於告訴人與
    一般社會達成儘早解決案件之安心感亦難認明顯,不論從一
    般預防或政策觀點加以考量,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應難給予過高評價;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受到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
    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尚有其餘
    案件待審理而未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與本案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⑵經查,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奶粉跟嬰兒車我拿去賣,
    對方以1折收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也是都低價轉賣給某
    個老闆(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且原
    價均高於被告所出售之價格,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物品原價,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被告供承:中信帳戶賣10萬元(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告訴人甲○○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經查
    獲、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抑或由被告支配、處分等情。
    另被告尚有一名子女須扶養,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甚鉅,全
    部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
    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369元【計算式:8,369元+11,000
    元=19,369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3,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1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3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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