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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11
1年度偵字第83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339號),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114年度偵字
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薛郁歆部分無罪。
被訴竊盜陳怡琇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佳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mseriev Dragi」成年男子在網
    路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後,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帳戶帳號告知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由游佳莉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
    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另由「E
    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游佳莉復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薛
    郁歆申辦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怡琇申辦帳戶內提領5萬元、5萬
    元(包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7萬900元),
    再分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
    分已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此部分未
    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
    遂。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佩、張忠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游佳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帳號給
    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分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之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
    ,復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認識的
    網友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請他人匯款,我從該等帳
    戶提領錢出來後拿去買比特幣再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暱稱「
    Emseriev Dragi」之人打官司所需費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
    1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佩、張忠銘、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偵2618卷〉第31至33
    頁,111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下稱偵14043卷〉第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下稱偵8399卷〉第33至35頁),並
    有告訴人劉佩佩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佩佩所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佩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
    壢分行110年6月2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44號函暨所
    附薛郁歆之客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美玉所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
    影本、被害人張美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
    年10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120號函暨陳怡琇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忠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忠銘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偵2618卷第35至37、49至51、53
    至55、39、41至45、131至147頁,偵8399卷第37至39、41至
    50、51至63頁,偵14043卷第41、45、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帳戶後,
    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一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帳戶後,經即時圈存未遭提領
    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6
    月2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44號函暨所附薛郁歆之客
    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0月27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120
    號函暨陳怡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618
    卷第131至147頁,偵8399卷第51至63頁),是以,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已遭被告提
    領,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未遭被告提
    領,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堪
    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
    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Emserie
    v Dragi」之人,並無實際見過面,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供
    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後被警示凍結,所以才
    會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資料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使用,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說會請人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內,再請我提領款項並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
    打官司的費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由此可知,被
    告係在網路上與暱稱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結識,雙
    方素未謀面,僅有網路上聯絡方式,不存有深厚情誼或信任
    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地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
    悉,是否確有其人,已屬可疑,被告亦未查證暱稱「Emseri
    ev Dragi」之人所稱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作為
    打官司費用等語之真實性,更何況依被告自承先前提供自己
    帳戶給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並遭警示凍結乙情,而
    被告學歷為萬能工專肄業、從事過電子技術員工作,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衡諸常情,其對於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所言豈有可
    能深信不疑。是以,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Emseriev Dragi」之
    人,甚至在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皆屬不
    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復
    存入電子錢包,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㈤從而,被告對於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所言未為任何
    查證,率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並配合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各自匯入款項,再依其指示
    購買比特幣復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
    故意。
 ㈥被告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共同謀議,先由被告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作為暱稱「Emseriev D
    ragi」之人收受詐欺取財詐得款項之用,並預計由被告提領
    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持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復
    存入電子錢包,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堪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均係基於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並與暱稱「Emseriev Dragi」
    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雖經即時圈存未遭被告提領,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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