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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之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之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康之柔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正康莊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嗣於112年12月7日解散,下稱正康莊公司)之負責人,
於110年12月15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
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日
期、消費金額、信用卡卡號等不實線上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先行
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款金額至其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共計詐得新臺
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97萬3000元。嗣因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接獲國外發卡銀行通知,察覺有異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康之柔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47至
    2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立正康莊公司擔任負責人,於110年12
    月15日與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紀錄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經信用卡中心核予撥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該等款項已用於支付貨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正康莊公司當
    時接到AUSTRALIA VANICE CO., LTD(下稱「VANICE公司」
    )之訂單,訂購商品是水晶杯、花晶等物,客戶表示要刷卡
    付款,所以我才申請刷卡機,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由客戶
    提供卡號跟線上授權書,我們照上面資料刷卡,商品則是我
    們向中國廠商下單後,直接出貨到澳洲,後來我們把款項付
    給中國廠商,商品出貨到澳洲,信用卡中心說款項有問題,
    「VANICE公司」都說他們的客戶沒有退刷,也不願意退貨,
    後來過半年左右也聯絡不到了,公司因此損失慘重無法繼續
    經營,我沒有詐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經信用卡中
    心撥付款項予正康莊公司後,於111年4、5月間陸續經發卡
    銀行即澳洲銀行通知持卡人否認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
    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241至251、317至3
    26、379至407頁),核與證人楊蕙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17至18頁,偵
    緝卷第101至103,本院易卷第383至391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事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楊蕙菱於警詢證稱:本中心最早於111年4月5日接獲澳
    洲銀行通知有1筆111年1月5日交易金額9,000元之信用卡授
    權交易紀錄之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由於持卡人刷卡後本中
    心會先替發卡銀行代墊該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家,由發卡銀行
    支付款項予本中心,發卡銀行再向持卡人請求消費帳款,而
    因持卡人否認交易,故發卡銀行要求我們扣還交易代墊款後
    ,我們有向特約廠商正康莊公司追討款項,正康莊公司負責
    人於111年4月21日電話中有承諾處理,但直至111年5月14日
    澳洲銀行陸續接獲持卡人否認交易之狀況,且高達51筆,本
    中心後續試圖聯繫正康莊公司負責人,但電話均無人接聽,
    公司地址也疑似無營業狀態,因正康莊公司於110年12月中
    旬甫與中心簽約合作便陸續發生異常狀況,且51筆遭否認之
    交易,其發卡銀行均為澳洲銀行,實有違常理,故認為有詐
    欺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
    正康莊公司是12月15日左右跟我們合作,剛開始第1個禮拜
    交易金額都3,000、2,000元,算是合乎正常,第2個禮拜開
    始就有幾萬元的交易,且都是國外的卡片,都是同個發卡銀
    行但不同卡號陸續出現,而且很密集,那時候我們發現有問
    題,就先把正康莊公司的款項扣住,後來我們的承辦人有拿
    到幾筆授權書及一些資料,第一時間查證後就有把款項撥付
    給正康莊公司,因持卡人都是隔1、2個月才會收到帳單,後
    續在3、4月的時候就有發卡銀行否認交易的情形,我們就跟
    正康莊公司說消費者都來扣款,請公司再提供相關資料實,
    已經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3至391頁),考
    量證人楊蕙菱前後證述一致,且與正康莊公司特約商店資料
    表、信用卡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發卡銀行異常交易明細等
    資料相符,並參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信用卡中心人員聯繫之
    電子郵件影本,亦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後即無再與信用
    卡中心人員聯繫之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55至171頁),足認
    證人楊蕙菱前揭證言,堪以採信。
 ㈢而正康莊公司係於108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
    元,預估營業額為每月30萬元,商品平均單價為3千元,此
    有正康莊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
    見偵卷第25至27、29頁),且依被告所述正康莊公司係從事
    代理銷售保健品、保養品、水晶杯、花晶等商品,為線上商
    城,有自己的購物網頁,在桃園有1間辦公室,沒有實體店
    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5至247頁),而正康莊公司於自10
    8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10年12月15日與信用卡中心簽
    約為特約商店期間,長達2年時間之營業活動,均無申請成
    為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可見正康莊公司之客戶及往來交易
    對象,並無使用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之需求,卻於110年12
    月間突然申請成為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酌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均稱:我們公司是做零售批發水晶杯的工作
    ,我們當時申請刷卡機是因為有一個澳洲的客戶下一筆訂單
    ,客戶要用刷卡方式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244至24
    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
    正均來自澳洲銀行,可見被告為正康莊公司申請信用卡特約
    商店服務,主要目的即係為進行如附表所示來自澳洲銀行發
    卡信用卡之交易;則綜合上情可知,正康莊公司本即為線上
    電商公司,營業達2年均無使用信用卡服務之需求,嗣突與
    澳洲客戶進行交易,而申請為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並於
    110年12月15日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後,旋自110年12月30日開
    始密集以澳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大量交
    易,短短半個月內,以澳洲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交易,
    金額即已累積近百萬,大大超出其預估月營業額,甚已與資
    本額相當,此等營業情形,本已有顯然之異常,詎被告於信
    用卡中心陸續通知交易異常後不久即失去聯繫,迄今未曾返
    還該等款項,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
    實難認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乃真實存在。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謂正康莊公司與「VANICE公司」間之訂購協
    議、正康莊公司與東海縣溫泉鎮聚雅水晶加工廠產品購銷合
    同、正康莊公司與義烏雅達工藝品有限公司間之OEM合作協
    議書等文件,然該等文件內容涉及境外法人及自然人,卻未
    經相關駐外機關認證或驗證,亦無該等法人之官方登記資料
    ,則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已然有疑;且被告雖陳稱:澳洲訂單
    是透過中國的朋友李莉介紹的,李莉說PERL是「VANICE公司
    」的經營者,我們沒有實際見過面,只有跟李莉、PERL進行
    過三方通話,我沒有查證過「VANICE公司」是否存在或公司
    負責人是否為PERL,花晶的供應商是李莉的另一個朋友介紹
    的,廠商貨款我交付現金給我的友人巫睿棋,再由巫睿棋以
    USDT方式支付給中國廠商,本案過了半年左右,李莉就向我
    表示她要移民希臘,本案與她無關,PERL也聯絡不到,我跟
    客戶之間是用微信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1至251、317
    至326、379至407頁),可見被告對於「PERL」及「VANICE
    公司」之真實性亦無所知,且迄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足資證明
    「PERL」及「李莉」真實身分之證明文件及其等之具體聯繫
    方式以實其說,則被告所陳情節,難認有何可信之處。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正康莊公司與「VANICE公司」間之訂購
    協議,其上記載雙方約定訂購商品合計總金額高達美金20萬
    元,折合新臺幣高達約600萬餘元,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付
    款後第2日即安排出貨;正康莊公司與東海縣溫泉鎮聚雅水
    晶加工廠產品購銷合同所約定之訂購金額為人民幣19萬2,00
    0元,付款期限為100%預付款;正康莊公司與義烏雅達工藝
    品有限公司間之OEM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訂購金額為人民幣4
    0萬元,付款期限為下訂單同時支付50%預付款,出貨前支付
    剩餘50%款項,則向中國廠商購貨所需之進貨成本,合計為
    人民幣59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亦高達約236萬餘元(見本
    院易卷第127至153頁),且依前揭約定,正康莊公司於向上
    開2中國廠商訂購商品時,即需先向中國廠商墊付至少人民
    幣39萬2,000元(人民幣192,000元+40萬元×50%)即新臺幣1
    56萬餘元之貨款,而觀諸正康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
    ,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32,071元,110年12月31日公司流
    動資產505,398元,其中現金僅223,695元,且公司尚有長期
    負債671,467元,110年度稅後損益情形為負債776,152元,
    此有正康莊公司111年5月19日變更登記表及110年、111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至27頁,本院易卷第193至234頁),則以正康莊公司於本案
    時之資本額、現金流量及營業狀況觀之,顯然並無先行墊付
    至少156萬餘元之貨款,以承接高逾600萬元商品訂單之能力
    ,參以被告雖辯稱其係交付現金予其友人、委託友人以USDT
    方式向中國廠商支付貨款等語,然迄亦未能提出現金交付、
    USDT移轉等紀錄或任何足以佐證其確有向中國廠商給付貨款
    之證明文件,足見正康莊公司並無資力、亦無實際支付此等
    高額貨款,則所謂正康莊公司與「VANICE公司」、中國廠商
    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
 ㈥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跟「VANICE公司」約定信用卡付款是因
    為PERL說澳洲會用禮品卡來付款,他說禮品卡就像信用卡,
    因為他們已經開放消費者預售,所以他會用禮品卡的方式刷
    卡付費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5至246頁),然正康莊公
    司與「VANICE公司」間之訂購金額高逾600萬元,卻約定以
    信用卡支付貨款,已然有異,甚且「VANICE公司」並非要以
    公司名義支付貨款,而係要使用各消費者之信用卡以大量小
    額消費金額來支付高達600萬餘元之貨款,此顯與一般商業
    模式不符,被告當時既已經營正康莊公司達2年,且正康莊
    公司之營業模式亦係向供應商訂購商品以為零售或批發,對
    此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提正康莊公司與「VANI
    CE公司」間之訂購協議,雙方約定正康莊公司應於「VANICE
    公司」付款後第2日安排出貨,且正康莊公司如遲延交貨時
    ,每遲1日需支付當批貨品價值5%之高額違約金(以總貨款
    美金20萬元計算,如遲延交貨,每日違約金高達美金1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30萬餘元),如遲延超過10日,「VANICE公
    司」有權拒收,正康莊公司並應按當批貨品價值支付違約金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39頁),則雙方自應就具體交貨期程
    為謹慎之約定與確認,然「VANICE公司」以此種大量小額刷
    卡方式支付貨款,究竟應以何時為出貨日、如何認定有無遲
    延交貨、又如何計算遲延交貨之高額違約金豈非顯屬有疑;
    再觀正康莊公司與「VANICE公司」間之訂購協議係於西元20
    21年10月5日簽訂,如附表所示消費之日期則係於2021年12
    月30日至2022年1月14日間,亦可知「VANICE公司」花費半
    月時間陸續刷卡支付之貨款尚不足100萬元,則究竟何時得
    以將貨款支付完畢亦屬未定之天,依此交易模式,正康莊公
    司究竟應如何安排生產、資金周轉及出貨期程,均難以想像
    ,且跨國交易本涉各種跨國運輸、各國關稅、進出口申報及
    檢驗、各國匯兌管道及相關管制,無一不需預先安排或取得
    相關許可,被告卻對此一無所知,再再可徵被告所指稱正康
    莊公司與「VANIC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交易模式,均有悖
    常理,亦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雖復提出其寄送予信用卡中心之電子郵件及所附DHL單
    據及4張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為佐,惟觀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表
    示:「附上:已出貨DHL貨運單據,共2張」、「12/00 0000
    000000」、「1/00 0000000000」等語,然細譯被告提出之2
    張DHL貨運單據內容完全相同,而單據上日期雖模糊,惟亦
    足以辨認其上所載日期與被告所稱之「12/28」、「1/13」
    均不相符,且雖可知該包裹係自中國地區寄往澳洲地區,然
    依其上所載之寄、收件人及地址等資料,並無從確認該等資
    料與被告前揭所稱之中國廠商及「VANICE公司」有任何關聯
    ,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內容,而被告雖陳稱:廠商說有寄,
    客戶說有收到,所以我就相信,沒有仔細看貨運單據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21頁),然此事涉高逾600萬元之訂單,且如
    有遲延交貨,正康莊公司尚且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已如前述
    ,實難想像被告對於中國廠商究竟有無按約出貨之證明文件
    如此輕忽,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即知該等交易並不存在;至被
    告所提信用卡授權同意書4張,其中僅有2筆與附表所示消費
    紀錄相符(如附表編號40、49),其餘2筆則查無紀錄,且
    該等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係以中文書寫,其上僅記載信用卡號
    、有效期限、消費日期、金額及授權碼,並無所謂客戶之簽
    名,而被告亦自陳:這4張信用卡授權書是我自己寫的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22頁),足見被告所提信用卡授權同意書
    ,並無從表彰持卡人有授權之真意,亦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交易真實存在,而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所陳
    情節,充斥各種不合常理之處,且對於正康莊公司之交易風
    險極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時已年滿43歲,且已經營
    正康莊公司達2年,有一定之經營及跨國交易經驗,對於此
    情要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其中風險而執意為之,若非早已
    知悉其中虛情,而欲以此方式向信用卡中心詐取代墊款項,
    實難以想像,是應認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紀錄向
    信用卡中心請領款項,並因此致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撥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其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
    私慾,以虛假消費紀錄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僅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未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於本案獲利
    情形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商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無
    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0至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
    得者,為告訴人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7萬3,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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