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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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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3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匯款金額「
    15萬元」,應更正為「15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
    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判範圍,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移送併辦被告A30部分,與本
    案被告A30被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㈧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因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惟迄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
    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⒋末以,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仍參與本案犯行,縱
    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
    有一定貢獻,本案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將人頭門號卡插入「卡池」設備,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
    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素
    行,佐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學經歷、職業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
    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我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故本
    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3月6日(最後
    一名被害人受騙日)止,共計19週又6日,而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共計19萬8,571元(計算式:【19週×1萬元】+【(
    1萬元÷7日)×6日】=19萬8,571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8,571元。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A28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29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30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0、A28與謝任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2775號
    案件追加起訴)、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何志宏等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加
    起訴)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七七」(即暱稱「
    檸檬」、「鬱卒檸檬」之人;另行偵辦)、「妥當哥」、「
    諾亞方舟」、「春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七
    七」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
    nk,下稱DMT設備)、「卡池」(SIM Pool)等設備遂行詐
    欺等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
    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妥當哥」、「諾亞方
    舟」、「春天」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
    監視器遠端監控DMT設備,及DMT設備前端連線之「卡池」之
    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A30負責依「七七」
    指示,裝設「卡池」、插換「卡池」上人頭門號卡片並確保
    「卡池」運作正常;A28、謝任哲負責提供DMT設備所需之人
    頭門號卡;謝任哲並負責找人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
    、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
    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七七」、「妥當哥」、謝任哲之指
    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
    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
    任哲因而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
    包裹並裝設DMT設備(莊盈縈、冉瑞頤2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
    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劉泓君則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
    何志宏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
    志宏文中路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宏再另行為「七七」
    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處所裝設DMT設備。而「七七
    」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
    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而上
    開DMT設備、「卡池」設備之運作,即係A30及「七七」詐欺
    集團成員,將測試完、可使用之人頭門號卡插在「卡池」設
    備上後,「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
    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
    卡池」設備告與DMT設備連線,使「七七」詐欺集團成員等
    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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