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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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吳嘉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尚瑾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陳智麒
姚雨寧
林緇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李神政(原名:李汪政)
陳新哲
邱奕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劉貫逸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巷00號
呂宛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廖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
、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
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案件〕;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1041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雲弘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陸拾陸罪
,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二、吳嘉鴻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三、蔡俊樺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
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四、余尚瑾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五、廖駿家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
處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六、陳智麒犯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拾壹罪,
各處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七、姚雨寧犯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八、林緇秦犯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
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李神政犯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
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陳新哲犯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
處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十一、邱奕鈞犯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
,各處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十二、劉貫逸犯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
,各處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三、呂宛庭犯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柒罪
,各處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四、廖先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各為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4「沒收或追徵宣告」欄
所示沒收或追徵。
十六、扣案如附表C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茲先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對應本院案
號、所併案號及對應之被告整理如下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本院案號/所併案號 被告 附件 一 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起訴書 【該起訴書之附表另引為本判決之附件九】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廖先慶。 (另有李欣洋、趙惟凡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林仕峰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另為判決;且另有簡至良尚在本院審理中) 附件 二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陳智麒、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 (另有許智倫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林昱楷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另為判決,且另有廖洺浩尚在本院審理中) 附件 三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追加起訴書 【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另引為本判決之附件十】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陳智麒、姚雨寧、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 (另有廖洺浩、陳龍馳尚在本院審理中) 附件 四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陳新哲。 附件 五 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吳嘉鴻。 附件 六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10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吳嘉鴻。 附件 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廖先慶。 (另有李欣洋、趙惟凡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林仕峰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另為判決;且另有簡至良尚在本院審理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姚雨寧。 (另有林昱楷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另為判決) 附件 八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陳雲弘。
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三)均未載明各被告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及罪
數,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逐一敘明,茲就本判決
各被告所對應案號、被害人及罪數整理如下表:
編號 被告 案號 被告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 罪數 1 陳雲弘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 6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5、70、71所示被害人。 2 吳嘉鴻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15、16、17所示被害人。 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8、69所示被害人。 3 蔡俊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3、7、11所示被害人。 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8所示被害人。 4 余尚瑾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45、46、47、48、49所示被害人。 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廖駿家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1、2、43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陳智麒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5所示被害人。 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6、8、10、11、29、31、45、48、55、56所示被害人。 7 姚雨寧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14、16所示被害人。 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18、19、20所示被害人。 8 林緇秦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4所示被害人。 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李神政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8所示被害人。 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陳新哲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7、68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附表A編號16所示被害人。 11 邱奕鈞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6、8、11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劉貫逸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6、10、11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呂宛庭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3、4、6、8、9、11、12所示被害人。 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廖先慶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22、30、32、33、34、43、45、46、47、48、49所示被害人。 1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件五至八之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判決
就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姚雨寧
、廖先慶等人所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屬本案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併辦意旨,已無礙
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十):
㈠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因與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
九)相同,且屬同一事實,故不引用該附表,先予敘明。
㈡以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或補充 1 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編號2 「編號66至71」 僅係誤載,予以刪除。 2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九) 編號50 「49」 更正為:「10萬元」 3 編號54、59 「簡婉如」 更正為:「簡婉茹」 4 編號53 「呂宴婷」 更正為:「呂晏婷」 5 編號64 「王晏婷」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1被害人欄 「林琦禛」 更正為:「林琦禎」 7 編號1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 補充更正:「姚雨寧就該49萬5,000元,其中9萬5,000元係於110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匯入陳新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0萬元,分3筆12萬元、1筆4萬元以ATM提領。」 8 編號2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 補充:「姚雨寧於110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提領9萬3,000元」 9 編號7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 補充:「陳新哲於110年7月19日11時56分42秒許、12時1分13秒許、12時2分55秒許,分別提領49萬元、12萬元、2萬元,共63萬元」 10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1段 「14」 更正為:「16」 11 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2段 「21、22、23、25、26」 更正為:「23、24、25、27、28」 12 「附表一編號2」 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13 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3段 「13、16、17、18、19、20、32、33、34、35、36」 更正為:「15、18、19、20、21、22、34、35、36、37、38」 14 補充:「附表二編號39、40」、「被害人胡安甄、尤思婷」 15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1段 「15、16、39、40、41、42」及「張蕎安、鄭錦菊、胡安甄、陳龍縉、王晏婷、黃奇伶」 更正為:「胡安甄、陳龍縉、王晏婷、黃奇伶」 16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2段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更正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匯入之款項,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並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17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3段 「證明被告陳智麒曾向邱奕鈞收取款項,再轉交許智倫之事實」 更正為:「證明被告陳智麒曾向邱奕鈞、劉貫逸收取款項,再轉交許智倫之事實」 18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4段 補充:「坦承其擔任本案收水手,因此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9 編號6待證事實欄 「10、11、12」 更正為:「12、13、14」 20 編號7待證事實欄 補充:「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葉蒔樺之款項等事實」 21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即附件十) 編號1、2 補充:「呂宛庭於110年8月18日依指示將5,090元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宛庭之中信帳戶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晏如)」、「呂宛庭於110年8月18日依指示將5,860元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宛庭之中信帳戶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紘)」 22 編號6 補充:「呂宛庭於110年8月17日依指示將2,800元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宛庭之中信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羅文治)」 23 編號12 「12陳又慈」 更正為:「13陳又慈」 24 編號32 「呂宴婷」 更正為:「呂晏婷」 25 編號43 「王晏婷」 26 編號33、38 「簡婉如」 更正為:「簡婉茹」 27 附件四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1 「林琦禛」 更正為:「林琦禎」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1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劉攀於110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112原金訴68卷第
1宗第273至2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7790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范巧欣於110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
(見112原金訴68卷第1宗第303至3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
03658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11至143
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21326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277
至30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8845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
第329至3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
定以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
庭等13人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渠等,是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此外,渠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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