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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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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仕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惟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
、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
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罪,共
柒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許智倫被訴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72至73所示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A85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A89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智倫(暱稱「小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
    1月27日前某日起,發起以「寧德時代」、「寧德投資」為
    名義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智倫擔任首腦並負
    責指揮,A85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收水。另A84負責收集帳戶及提款、A83負責與A84共
    同收簿、A04負責提款及收水、A82、A87、A90、A81、A05、
    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陳新哲、李神政(原名:李汪政
    )、林緇秦負責提款、林昱楷負責提供帳戶(該15人另經本
    院於115年1月28日分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為有罪判
    決),A86負責收水、A03(原名:廖柏凱)負責提款、陳龍
    馳(原名:游龍馳)負責收集帳戶(該3人現尚在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訴字第728號案件審理
    中)。
二、渠等遂與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倫指示A84收取
    如附表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B、C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A所示71名被害人施以
    假投資、博弈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B、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B
    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分別匯至附表B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
    ,由附表B所示車手提轉一空,以及於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
    之提轉時間、地點,分別轉匯至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人
    頭帳戶,由附表C所示車手提轉一空,該等車手則將該等款
    項直接或輾轉逐層轉交許智倫(其中A04向A05收取其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由許智倫、A85共
    同收取),許智倫再上繳予不詳之更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許智倫〔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被告A85〔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8號案件〕):
壹、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追加起
    訴部分(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固載明被告許
    智倫所犯係分論併罰之7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之編號存在跳號及重複,遂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敘明被告許智倫此部分係對附表A編號1至
    63所示被害人,構成分論併罰之6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其中編號14、16為重複起訴,詳本判決乙部分所述)
    ,並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被告許智倫被訴部
    分(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除上開重複起訴
    部分(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後,合計為71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114金訴629卷第61至68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
    號、第217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未具體指明被告A85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惟業經公訴
    人當庭補充更正並敘明:被告A85收取同案被告A04向同案被
    告A05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
    ,故被告A85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以
    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112原金訴6
    8卷第2宗第586頁、第4宗第29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併辦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A85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A85經本院判決
    認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起訴書之效力所及(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且業經本院告以此部
    分併辦意旨(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0頁),已無礙被告
    A85之防禦權,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智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姚雨寧、A81、A84、A04、A05、A82、林緇秦、陳新
    哲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112原金訴85卷第4宗第31頁),被告A85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84、A05、A04、林昱楷、姚雨寧等5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5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尚未合法調查等語(見11
    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智倫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於114年12月2日審判
    程序時捨棄傳喚證人A81,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A81於警詢時
    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許智倫被訴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A85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昱楷
    、姚雨寧,故該2人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不採
    為認定被告A85被訴事實之裁判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及合法調查之問題。
 ㈢另本院就被告許智倫被訴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姚雨寧、A84、
    A04、A05、A82、林緇秦、陳新哲等7人到庭具結作證,就被
    告A85被訴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84、A04、A05等3人到庭具
    結作證,以供被告許智倫、A85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然
    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存有不符
    ,再考量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均已於筆錄後面簽名確
    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真意
    ,又審酌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
    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
    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參
    與本案犯行,各有不同犯罪分擔,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顯係為證明被告許智倫、A85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既經本
    院傳喚並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屬已就渠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合法調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A85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84、A05、A04、林昱楷、姚雨寧
    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許智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姚雨寧、A81、A84、A04、A05
    、A82、林緇秦、陳新哲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114金訴629卷第422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智倫、A85否認本案犯行:
 ⒈被告A85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共犯A04所證,
    其實際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被告許智倫,其係將金錢放置桌上
    並等待被告許智倫,而非將金錢交付被告A85,被告A85並未
    實際碰觸、收受或代為保管,又證人即共犯A05雖曾稱看過
    交錢給「西瓜」,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無法確認金額及性質
    ,亦無法確認該筆金錢是否係犯罪所得,渠等所證均無從認
    定被告A85確有收受犯罪款項之犯行,被告A85僅屬單純在場
    或認識他人,並無參與犯罪分擔等語(被告A85及其辯護人
    答辯意旨另有提及證人即共犯A84所證不可採等節,然本判
    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A84之證述以論證被告A85之參與情節,
    故不予贅述)。
 ⒉被告許智倫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姚雨寧之
    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具體證述被告許智倫之犯行為何;證人
    及共犯A8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觸之人係證人即共犯A86而
    非被告許智倫,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被告許智倫係本
    案詐欺集團之頭號人物,僅係個人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證
    人A04、A05所證彼此齟齬;證人即共犯A82所證領取報酬之
    方式與證人姚雨寧、A04不同,證人A82並未加入群組,而證
    人A04等人卻有加入群組,且現今詐欺集團均會設有層層斷
    點,以免下層成員供出上層成員,且依各證人所述,被告許
    智倫竟自己收簿、收水、指揮車手取款,顯與詐欺集團之發
    起、主持人不同,現實上不可能由被告許智倫一人通包詐欺
    集團之工作;證人即共犯陳新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
    也未見過被告許智倫,豈會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證人
    陳新哲之工作模式與證人姚雨寧等人不同;綜上,本案各證
    人間證述存在矛盾,又無其他證據補強上開證人所述,不能
    證明被告許智倫有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除被告許智倫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揮、指示、
    收款等犯行,以及被告A85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款犯
    行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為被告許智倫、A8
    5所不爭執(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7至589頁、112原金
    訴85卷第2宗第525至528頁),並經如附表㈠所示證人即各被
    害人、附表㈡所示證人即各關係人、附表㈢所示證人即各共犯
    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㈣㈤㈥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A85、許智倫之共同犯行部分,渠等及辯護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A05於111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4說我可以拿到這
    些錢的1%充作我的薪水,其他99%都交給他,他再交給綽號
    「西瓜」之人(即被告A85),我有在代號「七樓」、「美
    華」的地方親眼見過他將錢交給「西瓜」,我於110年8月17
    日、18日領的錢都交給證人A04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
    第660至664頁),又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聽說證人A04再上面的是「凱哥」(即共犯A03),「凱哥」
    再上去是「寶哥」(即被告許智倫),這2人我都有親眼見
    過,我提領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證人A04,有時候交給「凱
    哥」、「寶哥」,「西瓜」負責操作轉帳及寧德時代網站等
    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93至694頁),復於114年12月
    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提領的款項都是拿給證人A04,
    我於警詢時所稱我提領的款項交給證人A04,他再交給「西
    瓜」等語是正確的,證人A04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所稱我們
    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即桃園市○○區○○○街0號)將錢交
    給被告許智倫,被告許智倫如果在忙,就把錢交給被告A85
    ,他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也是正確的,我有接觸過「西瓜」
    ,我有去過「七樓」(即桃園市○○區○○○街0號)、「美華」
    (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2個地點並把錢帶過去,
    錢幾乎都是交給證人A04、「西瓜」,證人A04如果沒有空的
    時候,幾乎就是「凱哥」、「西瓜」,有時候會有「寶哥」
    ,我有看過證人A04把錢交給「西瓜」,但因為時間隔太久
    ,我現在記不起來於110年8月17日、18日是否有看過證人A0
    4將錢交給被告A85,也想不起來這2天是否有去過「七樓」
    、「美華」,我現在也不確定證人A04交給「西瓜」的錢是
    否是我上交的錢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299至312頁
    )。
 ⑵證人A04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5確實有把提領的
    錢交給我,我們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將錢交給被告許智
    倫,被告許智倫都是跟被告A85在一起,如果被告許智倫在
    忙,就把錢給被告A85,他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見112少連
    偵336卷第3宗第169頁),復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曾經多次開車載證人A05到「仁和七街7號」讓他交錢
    ,我們有一起進去,如果他在我旁邊,基本上都是交錢給我
    ,取款之後,會一起去把款項往上交,被告許智倫基本上都
    在,被告A85也在,他就坐在旁邊,他也都有見聞我交錢給
    被告許智倫;只有1次被告許智倫不在,我就直接去2樓把錢
    放著,被告A85坐在旁邊有看到我放錢,我沒有直接將錢給
    他,他沒有碰這些錢,我問他這錢怎麼辦,他說放著,我說
    那我就離開嗎,他說沒關係等一下,我就坐著等被告許智倫
    回來,他就很自然坐在旁邊滑手機,我認為這樣不算是把錢
    交給被告A85;證人A05是在1樓等我,我下樓後,證人A05有
    問說怎麼那麼久,我說因為被告許智倫不在,可是「西瓜」
    在,我就把錢放在那邊,所以證人A05應該沒有親眼看到我
    把錢交給「西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證人A05於1
    10年8月17日、18日提領的錢是在何處交給我等語(見112原
    金訴68卷第4宗第312至326頁)。
 ⑶證人A82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A85在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經認識1年多,我們是一般朋友,本
    案大多數是被告A85指示我去領錢,被告許智倫有過1、2次
    指示我去領錢,我領取款項後都交給被告許智倫,我去交水
    時基本上就是看到被告許智倫、A85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
    第4宗第327至335頁)。  
 ⒉被告許智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證人A82是普通朋友、沒
    有很熟,我與證人A04稱不上認識、只是互相知道等語(見1
    14金訴629卷第69至70頁),被告A8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不認識證人A05,我認識證人A04但是不熟識,我與他們都無
    特殊仇恨糾紛,我的暱稱是「西瓜」等語(見112原金訴68
    卷第2宗第587頁),可見證人A05、A04、A82等3人與被告許
    智倫、A85均無任何特殊仇恨,且渠等對於自己本案中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原金訴68卷第3
    宗第259頁),渠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許智倫
    、A85而刻意虛偽陳述,又證人A05、A04於警詢時、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雖然稍有不符,但經核僅是因為時間久遠而於
    本院審理時就部分內容記憶不清,或是於警詢時未將細節陳
    述完整,而經交互詰問後始陳述相關細節,然整體證述之意
    旨及核心事實尚屬前後一致、彼此相符,殊值採信。
 ⒊依證人A05、A04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05於記憶較清楚之111
    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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