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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23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
    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1張交付同案被告E17,而容任其交付他人,而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
    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至他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案中被告係於108年12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景
    安捷運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交付暱
    稱「大偉」之人,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程序中均供
    稱:伊總共申辦過4支中華電信門號,並一併將之提供無法
    辨認之男子等語(見6187卷四第10至12頁、本院卷四第323
    頁、卷九第589、590頁),衡諸前案與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時間及地點均相同,堪信被告前開所述應為真實,
    則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仍屬一幫助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2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
    定,揆諸上揭說明,該判決效力即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準此
    ,本案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B1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1(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B1借款,致B1陷於錯誤。 ⒈108年12月25日10時11分許 ⒉108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 ⒊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2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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