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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嘉龍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嘉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
    狀聲請前置協商,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做成調
    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進行
    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
    卷第21、23、27、29、33、41頁),而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
    免責(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29日
    至114年9月止),其刑期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33年3月7日
    止,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43頁),據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可處分之勞作金約為2、300元,而依勞作金分戶卡
    顯示,債務人自110年1月6日至112年8月9日勞作金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8,941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5至
    37頁),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在監服刑期間為每月3,00
    0元,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
    元相符。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入監服
    刑期間每月收入約僅300元勞作金,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3
    ,000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均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
    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具狀表示不應予
    以免責,然未提出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且
    債務人迄今仍在監獄服刑中,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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