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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宛蔆(原名吳佳燕)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宛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
    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227元【計算式:131元+88元+97元+504元+279元+4,745
    元+433元=6,2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繳款到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
    權人;其名下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公同
    共有,就債務人不能提出現款時,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有
    無意願擔任本件管理人,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先
    行預納裁判費、鑑價費等,然無任何債權人願意擔任管理人
    ,致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及變價程序,即返還債務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
    同年6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合作
    金庫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銀、華南商銀、遠東國際商銀、永豐商銀: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㈡債權人凱基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屆勞動部規定之屆齡退休尚有1
    4年之久,正具勞動力年齡,未來尚有無限可能累積財富,
    現藉由消債條例迴避前以其本人之信用債務,實有違消債條
    例立法之意旨,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名下
    財產核定價額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後再行清算。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第一商銀:對債務人無債權,故不表
    示意見。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查無對債務人無債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時年屆50歲,依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5頁至第77頁
    ),聲請人每月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3頁);在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總額為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月×24月】,
    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
    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76元
    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
    0萬9,824元【計算式:1萬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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