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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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明麗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明麗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小兒麻痺患者,無工作收入,每月
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屋補助3,8
40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33,8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償債方案、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
月23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
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股票發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103、195至
21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33,8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55,86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9
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998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964元、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50,2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56,88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790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7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05,5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49,38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23,169元
、黃志圖821,311元(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77、181
至185、217至219、225、231、239、243至245、249、261頁
),共計2,939,81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
補助3,840元,其餘支出由親友接濟,名下無財產,存款亦
無餘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影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9,277元(計算式:5,437元+3,840元=9,277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
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9,2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277元後
,每月已無餘額,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
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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