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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明麗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明麗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小兒麻痺患者,無工作收入,每月
    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屋補助3,8
    40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33,8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償債方案、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
    月23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
    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股票發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103、195至
    21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33,8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55,86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9
    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998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964元、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50,2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56,88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790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77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05,5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49,38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23,169元
    、黃志圖821,311元(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77、181
    至185、217至219、225、231、239、243至245、249、261頁
    ),共計2,939,81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
    補助3,840元,其餘支出由親友接濟,名下無財產,存款亦
    無餘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影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9,277元(計算式:5,437元+3,840元=9,277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2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
    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9,2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277元後
    ,每月已無餘額,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
    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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