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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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小雨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4,035,535元。聲請
人現任職於全日物流擔任倉儲人員,每月收入約37,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日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戶籍謄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8、119至211頁),是聲請人業
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035
,53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057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9,107元、臺東縣台東地區農會44,862元、臺東
縣成功鎮農會3,380,308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83至97、1
03、105至107、109至111頁),共計4,009,437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009,43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於全日物流擔任倉儲人員,現每月薪資約27,80
0元,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有一輛107年份之車輛及三筆富
邦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4,610元)、一筆友邦
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6,740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日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表、保險公
司函覆書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35至48、137
至211、243至244、253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員工
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114年7月之薪資係41,234元、114年3月
之薪資為42,164元,而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係42,000元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7,000元等語。查該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年
為10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之
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再負擔其中
1/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扶養費為7,
000元,並未超出此範圍,應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5,618元(計算式:18,618元+7,000元=25,618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16,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資
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40月【計算式:(4,0
09,437元-81,350元)÷16,382元=24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20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4,009,43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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