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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葉中明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333,05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792,000元,擔任建
    築工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
    元,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18,618元。聲請
    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26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郵局帳戶餘額31元、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均為
    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5、54至56、67頁
    )。
 ㈢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33,05
    9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250,21
    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自陳以從事建築工為生,月入約33,000元,而聲請人1
    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總額僅為4,9
    17元,其自陳收入額792,000元已遠高於此(112年3月至114
    年2月間收入合計),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33,0
    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18,618元,有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57
    至59、60至62、83頁),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甫滿11
    歲,為國民義務教育就學年齡之兒童,應可認其無謀生能力
    ,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林地一筆(公
    告現值約377,947元)、郵局帳戶餘額1,360,789元,應可認
    其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是就聲請
    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應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聲請
    人與其配偶分擔後即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9,
    309元),尚屬妥適。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所剩有限,其所積欠債
    務僅計本金及利息仍有4,250,214元,縱將其全部用於清償
    債務,仍需償還69年以上,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
    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
各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合計 聲請人陳報 台北富邦 762,626元 1,323,199元 2,085,825元 636,682元 中國信託 66,118元 211,603元 277,721元 6,377元 良京公司 656,958元 1,229,710元 1,886,668元 690,000元 聲請人陳報金額初步計算    1,333,059元 債權人陳報後之綜合統計   4,250,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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