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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幸瑜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64萬3,848元,除已無
    殘值之普通輕型機車乙部外,無其他財產,且幾無存款,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09萬1,941元,現於藥局擔任藥
    師助理,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4萬4,354元,惟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故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實難於短時間內清償
    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一事,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 109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
    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4萬
    3,84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9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56
    萬7,842元,另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萬2,044元為有擔保
    債權,不予列計(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29頁),上揭
    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額共計57萬8,79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
    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7萬8,791元,未
    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4萬4,354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7元、富
    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5,080元)等財
    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至89頁、第133頁)。又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1,094元、4萬0,8
    43元、4萬2,700元、7萬724元、4萬5,248元、4萬2,403元、
    4萬2,120元、4萬2,740元、4萬1,980元、4萬3,320元、4萬1
    ,810元、4萬210元、4萬1,41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4,354
    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4,3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陳○蕎、陳○瑀,每月扶養費3萬7,236元等情。經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陳○蕎、陳○瑀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陳東智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述明。
 ⑵陳○蕎為100年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有受父母共同扶養
    之必要,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個人福利資源歸附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50頁)。又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
    1萬8,618元,扣除補助款後,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8,095元【計算式:( 18,6
    18-2,429)÷2=8,0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⑶陳○瑀為106年生,現年8歲,尚未成年,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
    必要,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福利資源歸附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51頁)。又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
    萬8,618元,扣除補助款後,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8,095元【計算式:(18,61
    8-2,429)÷2=8,095),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3萬4,808元(計算式:18,618+8,095+8,095=34,808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萬4,35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後,每月雖尚餘9,546元,然考量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
    行之小額信貸本金分別為30萬4,755元及24萬3,534元,其利
    息年利率分別為10.53%及14.9%(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
    分債務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債務即有5,698元【計算式:(304
    ,755×10.53%+243,534×14.9%)÷12=5,698】,可見聲請人縱
    使將每月餘款9,546元全數用於按月攤還其所欠債務,扣除
    所生利息後所能清償之本金金額不足4,000元,甚為有限,
    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之情況,且還款年限亦超過141
    個月【計算式:(578,000-00-00,080)÷4,000=141】即11
    年以上,故堪認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等
    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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