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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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意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意花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5
7,885元。聲請人現為店員,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惟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戶籍謄
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
作照、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本院11
4年度東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
、電信費繳費通知、114年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診斷證
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
存摺影本及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80、139、163至187、193至197、205
至21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
成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257
,88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1,96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91,41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732,41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1,3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19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41,03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3,155元(見
本院卷第81、85、101至107、111、113、153至155、217至2
2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4,872,09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
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872,09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平均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
且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工作照、薪資袋、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水電瓦斯費2,000元
、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用品
費6,000元、醫療費2,000元、孝親費6,000元,合計26,3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
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
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
合理。故本院認應以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
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李鄭貞瑛現已82歲(00年00月
生),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故聲請人每月會幫忙分擔李
鄭貞瑛生活費用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5、199至203頁)。惟查,李
鄭貞瑛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60元,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李鄭貞瑛利息收入為3,974元,又以
臺灣銀行現時之活期存款年利率為0.705%,推估其母之存款
約為56萬元左右(計算式:3,974元÷0.705%=563,6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李鄭貞瑛每
月領有補助約4,060元,難認李鄭貞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李鄭貞瑛之支
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每月雖餘7,38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須約660個月(計算式:4,872,091元÷7,382
元=66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55年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872,091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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