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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4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惠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
    桃園市龜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非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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