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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明媚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凱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於114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又聲請人支出已超過其收入,理應有其他支出,而有
      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
      極與各債權人勉勵達成債務協商,請予實質審查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
      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等投機行為尚非無疑,請調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
      債權銀行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
      入情形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
      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另建請調查聲請人聲請
      清算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
      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及調查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
      支出情形,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
      責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
      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後尚有剩餘,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
      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
(六)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時年逾61歲,依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
        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
        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5至50、95至96、
        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領
        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
        頁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
        年年金,即以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
        為其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認定每月17,0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
        元/月×24月=409,82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
        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
      權人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從事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及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7、93頁),
      未查得聲請人有前開行為。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支出已超
      過其收入已隱匿財產乙節,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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