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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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宛蔆(原名吳佳燕)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宛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
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
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227元【計算式:131元+88元+97元+504元+279元+4,745
元+433元=6,2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經
本院通知債務人繳款到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
權人;其名下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公同
共有,就債務人不能提出現款時,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有
無意願擔任本件管理人,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先
行預納裁判費、鑑價費等,然無任何債權人願意擔任管理人
,致無法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及變價程序,即返還債務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
同年6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
三、本院前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合作
金庫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銀、華南商銀、遠東國際商銀、永豐商銀: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㈡債權人凱基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情事。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屆勞動部規定之屆齡退休尚有1
4年之久,正具勞動力年齡,未來尚有無限可能累積財富,
現藉由消債條例迴避前以其本人之信用債務,實有違消債條
例立法之意旨,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名下
財產核定價額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後再行清算。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第一商銀:對債務人無債權,故不表
示意見。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查無對債務人無債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時年屆50歲,依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5頁至第77頁
),聲請人每月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3頁);在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總額為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月×24月】,
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
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76元
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
0萬9,824元【計算式:1萬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為負數,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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