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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邱美環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美環自民國115年1月1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15,399元,
    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已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19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經營「名士美髮」獨資商號,而依卷附該商號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所示,其110年至114年月銷售額均在
    20,000多元至40,000多元間(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尚無礙其依該條例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15,399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後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267,895元元,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又聲請人除郵局帳戶尚餘存款2元、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529元,別無其他存款,有其歷來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189、213、215、246、309頁)。另如附表
    二所示保險,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6,747元,此外無其
    他財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注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
    證(本院卷第23、191至208、319至327頁)。
 ㈤再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兩年間收入總額為76,401元,縱加計每月受領「敬老」津貼
    4,050元(本院卷第169頁),其自陳經營前述商號每月「薪
    資」所得30,000元仍高於前述金額,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
    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
    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至聲請人嗣
    雖改稱其每月營業利潤為15,000元,惟僅提出其製作之月損
    益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且與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差
    距甚大,衡諸常情已無法維持生活,即難遽信。
 ㈥又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如附表三費用,業經其提出如該附表
    所示證據為憑,其中除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核與常情無違
    ,堪可採信。
 ㈦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用於每月必要支出3
    2,663元,已有不足,遑論再以之清償前述債務,是本院依
    聲請人清償能力為斷,客觀上其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一(本院卷第89、109頁)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債權總額 1 新光銀行 98,151元 342,033元  2 華南銀行 47,805元 141,128元  3 兆豐銀行 55,462元 195,676元  4 星展銀行 139,016元 274,566元  5 台新銀行 16,304元 56,852元  6 中國信託 137,385元 488,778元  7 良京公司 60,461元 214,278元  合計  554,584元 1,713,311元 2,267,895元 
附表二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商品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 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FX5) 291,763元 遠雄人壽 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FX6) 196,117元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8,867元   合計 496,74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本院認定 1 膳食費 10,500元  10,500元 2 營業稅 426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45頁) 426元 3 營業場所租金 10,000元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7至53頁) 10,000元 4 美髮產品耗材 5,000元 吉隆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7頁) 5,000元 5 勞健保費 3,1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57頁) 3,166元 6 營業場所電費 1,542元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59頁) 1,542元 7 商業保險費 3,501元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61頁) 0元 8 加油費 2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1頁) 200元 9 手機費 786元 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卷第61頁) 786元 10 家用電話費 1,043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63頁) 1,043元 11 水費 259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5頁) 259元  總額 36,164元  32,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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