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邱美環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美環自民國115年1月1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115,399元,
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已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19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經營「名士美髮」獨資商號,而依卷附該商號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所示,其110年至114年月銷售額均在
20,000多元至40,000多元間(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尚無礙其依該條例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15,399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後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267,895元元,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又聲請人除郵局帳戶尚餘存款2元、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529元,別無其他存款,有其歷來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189、213、215、246、309頁)。另如附表
二所示保險,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6,747元,此外無其
他財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注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
證(本院卷第23、191至208、319至327頁)。
㈤再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兩年間收入總額為76,401元,縱加計每月受領「敬老」津貼
4,050元(本院卷第169頁),其自陳經營前述商號每月「薪
資」所得30,000元仍高於前述金額,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
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
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至聲請人嗣
雖改稱其每月營業利潤為15,000元,惟僅提出其製作之月損
益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且與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差
距甚大,衡諸常情已無法維持生活,即難遽信。
㈥又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如附表三費用,業經其提出如該附表
所示證據為憑,其中除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核與常情無違
,堪可採信。
㈦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用於每月必要支出3
2,663元,已有不足,遑論再以之清償前述債務,是本院依
聲請人清償能力為斷,客觀上其確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一(本院卷第89、109頁)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債權總額 1 新光銀行 98,151元 342,033元 2 華南銀行 47,805元 141,128元 3 兆豐銀行 55,462元 195,676元 4 星展銀行 139,016元 274,566元 5 台新銀行 16,304元 56,852元 6 中國信託 137,385元 488,778元 7 良京公司 60,461元 214,278元 合計 554,584元 1,713,311元 2,267,895元
附表二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商品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 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FX5) 291,763元 遠雄人壽 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FX6) 196,117元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8,867元 合計 496,74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本院認定 1 膳食費 10,500元 10,500元 2 營業稅 426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45頁) 426元 3 營業場所租金 10,000元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7至53頁) 10,000元 4 美髮產品耗材 5,000元 吉隆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7頁) 5,000元 5 勞健保費 3,1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57頁) 3,166元 6 營業場所電費 1,542元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59頁) 1,542元 7 商業保險費 3,501元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61頁) 0元 8 加油費 2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1頁) 200元 9 手機費 786元 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卷第61頁) 786元 10 家用電話費 1,043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卷第63頁) 1,043元 11 水費 259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5頁) 259元 總額 36,164元 32,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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