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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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夏薇妮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1,040,866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528,454元,現任職於快剪店,月收入
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
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更生,而經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銀行歷史交易紀
錄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
及郵局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83至84、19
5至33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
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1,040,86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51,0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1
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341元、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4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73,9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46元(
見本院卷第89、91至93、95至97、117至119、127、131至15
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921,42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
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921,420元為準,
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
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
名下有一台112年份車輛,二手估價為43萬元,郵局保單價
值準備金5,610元,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銀行歷史交易紀錄、汽車收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65、83至84、195至333、369、375頁),本院即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30,76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8,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
用每月共2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53頁),堪認上
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以
1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
領取之補助各4,049元、4,049元、9,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9,378元【計算式:{(18,618×3)-(
4,049+4,049+9,000)}÷2=19,37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0,76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7,
378元(計算式:18,000+19,378=37,378)後,每月已為負
數,縱將聲請人上開資產計入,亦難期待聲請人短期內能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約31歲(00年00月出生),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院併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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