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家葳(原名李嘉鳳)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葳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自95年12月
    10日起,分100期、利率3%、月付7,825元,協商後又遭其他
    債權人催債,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致毀諾。聲請人現於早餐
    店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萬元,顯不足支付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38元及母親扶養費7,783元,共3萬4,939元,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45萬6,34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
      保記錄明細表、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
      及還款計劃明細表、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
      請書、身心障礙證明、迦南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迦南護
      理之家繳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在職
      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保單明細說明、富邦
      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㈡在卷足憑(卷第11-13、17-71、102
      -103、172-214、218-220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
      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
      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卷第17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方○○,每月支
      出扶養費8,538元等語(卷第12頁)。經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方○○(000年0月生),現年為10歲,名下無收入
      亦無財產,堪認方○○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
      配偶扶養必要,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3、37-38、61-65
      、178-181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1萬8,618元÷2=
      9,30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應屬合理,
      自可採認。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甲○○,每月支出扶
      養費7,783元等語(卷第172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甲○○
      ,現年為70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長期臥床並入住迦南
      護理之家迄今,114年5月至7月之每月養護費(含基本入住
      費、膳食費、材料費及醫療服務費)各為5萬5,395元、5萬
      5,701元、5萬4,423元,平均每月養護費為5萬5,173元《(5
      萬5,395元+5萬5,701元+5萬4,423元)÷3=5萬5,173元》,
      名下除有1輛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於112、113年所得各為0元、0元,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萬8
      ,878元、遺屬年金4,049元及養護機構補助1萬8,785元,
      有子女含聲請人共3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
      、迦南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迦南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明細為證(卷第35-36、49、51-59、174-176、184-198
      頁)。以甲○○之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有受子女含聲請人共3人扶養之必要。惟衡諸甲○○現
      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
      用5萬5,173元(含基本入住費、膳食費、材料費及醫療服
      務費),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1萬8,878元、遺屬年金4
      ,049元及養護機構補助1萬8,785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1/3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4,487元
      《(5萬5,173元-1萬8,878元-4,049元-1萬8,785元)÷3=4,
      487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3萬1,643元(個人生活費1萬8,618元+子女
      扶養費8,538元+母親扶養費4,487元=3萬1,643元)。
(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聲請人於
      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
   每月清償7,825元,共分100期,年利率3%,嗣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明細
      表在卷可稽(卷第17-22、126-127、134-135、142-143頁
      )。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更遑論履行上述每月清償7,825元之協商
      方案,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聲
      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其自得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95萬9,4
      05元(卷第128-168頁)以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保單(卷第200-214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
      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