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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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時宇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
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陳報其先前經營福樂融媒體樂器坊(已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辦理歇業登記)時,店面營收每週不足3,000元,每月
營收不到1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有111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福樂融媒體
樂器坊113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商業登記抄本
、聲請人之無營業收入說明書、臺東縣政府114年2月26日府
財商字第11400421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65頁至第1
6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音樂、美術及攝錄工作,工
作收入極不穩定,每月收入不及1萬元。先前經營福樂融媒
體樂器坊(已辦理歇業),惟自疫情期間起每月營收明顯下
降,甚至不足1萬元。聲請人已竭力透過創業、兼課、接案
與求職等方式維生,然扣除自身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供自住房屋(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巷00號,
有未清償房貸並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房屋)、合
計約1萬餘元之金融機構存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保險【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南山人壽幸福
滿屋定期壽險、法國巴黎人壽全民福貸遞減定期壽險】及納
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112年出廠、目前市價約40萬元】1輛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古車行情資料、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名下(含福樂融媒體樂器坊)之郵局與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第361頁至第409頁)
。
2.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其每月收入、支出自
同年8月18日陳報後並無異動,並以其114年11月28日陳報內
容為準(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而依聲請人前揭陳
報內容,其獨資經營之福樂融媒體樂器坊已歇業,自114年8
月20日起在鹿鳴溫泉酒店擔任美工主任,月薪4萬3,000元,
對照其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福樂融媒體樂器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
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81頁),其收支狀況確
無明顯異動,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
18元為基準,應為可採。
2.聲請人陳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309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其未成年子女之112、1
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
301頁至第311頁、第323頁至326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子
女均丄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
,618元,再經聲請人與該2名子女生母分擔後,認聲請人每
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
8,618元22=1萬8,618元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7,23
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後,
餘5,764元【計算式:4萬3,000元-3萬7,236元=5,764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萬9
,792元【計算式: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2,527元+
華南商銀22萬9,694元+台北富邦商銀3萬0,995元+合作金庫7
2萬6,29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9,02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萬4,577元+玉山商銀3萬6,680元=1
29萬9,792元,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71頁、第173
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8頁、第415頁】,是聲請人欲
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9年【計算式:129萬9,792元5,764元
÷12個月≒1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信已難以
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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